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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莒南县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尤作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尤作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言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照,莒南县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作起,城镇居民。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尤作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作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尤作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尤作起向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被告办理保险。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还,月利率12.9‰,逾期16.56‰。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原告追索未果,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尤作起向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应按约定时间付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作起偿还原告莒南县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尤作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朋法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