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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韦高平,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梁海涛,小名:阿护),农民。因犯诈骗罪,2011年10月3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高平、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韦某甲与其分手而心生怨恨,手持斧头闯入广西西林县八达镇外滩路被害人韦某甲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韦某甲颈部砍伤后,又将其拖至公路边用斧头将被害人韦某甲手掌、大腿等身体多部位砍伤,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韦某乙、韦果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人黄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进行了初步交往;后其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某人品极差,还曾因犯罪坐过牢,决定不再与被告人黄某某交往。但被告人黄某某却为做到长期与被害人韦某甲保持男女朋友的关系,常威胁被害人韦某甲及其亲属,扬言称若其敢提出分手,即杀死其及其家人,并多次用摩托车将被害人韦某甲强行拉回隆林各族自治县非法关押、殴打,迫使被害人韦某甲就范。被害人韦某甲从隆林各族自治县逃跑回来后,下决心与被告人黄某某一刀两断,遂采取躲避的方法不与被告人黄某某见面。但被告人黄某某仍未善罢甘休,继续纠缠被害人韦某甲,并于2015年2月17日在被害人韦某甲回家过年时,持斧头将其砍成重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并且造成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该损失系被告人黄某某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43414.55元、误工费人民币3283元、护理费人民币3283元、交通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0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59580.55元。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住院病历材料,《广西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对于案发原因辩解系其与被害人韦某甲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进行了夫妻关系来往,双方愿意共同居住生活;自2011年被害人韦某甲因诈骗罪入狱服刑至本案案发时,其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项房租和购物开支、探监费用、被害人韦某甲母亲医疗费用以及被害人韦某甲家中建房、与同屯农户王乜海的土地纠纷赔偿款项等共计人民币88100元;案发后,其在西林县公安局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韦某甲的母亲,用于被害人韦某甲的治疗;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韦某甲多次以各种理由骗取其钱款,得款后即避而不见,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韦某甲追讨前述费用无效而引发,故希望能从轻处理。对于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某不持异议,但由于其现在押,其愿意出狱后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韦某甲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自2011年被害人韦某甲因诈骗罪入狱服刑至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项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88000余元。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人黄某某所支出的款项发生矛盾,被害人韦某甲遂在提出分手后便不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由此心生怨恨。2015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韦某甲回家吃饭后,手持斧头闯入广西西林县八达镇外滩路被害人韦某甲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韦某甲颈部砍伤,后又将被害人韦某甲拖至公路边用斧头将被害人韦某甲手掌、大腿等身体多部位砍伤,并将作案斧头丢弃入西林县八达镇外滩路驮娘江河段后逃离现场,赴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打工,后在当地被抓获归案。由于驮娘江该时段多发洪水,侦查机关未能找到被告人黄某某作案用的斧头。被害人韦某甲受伤后,先后到西林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门诊诊疗4天,住院期间,被害人韦某甲胞妹韦果汐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先后被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全身多处利器砍伤,3、右手掌、腕骨开放性骨折,4、右拇、示指术后坏死,5、右手拇指、食指外伤并截指术后伤口感染,6、右手部分复合组织块缺损伤。经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韦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韦某甲受伤诊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人民币43414.55元、误工费人民币3012.16元、护理费人民币27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53271.12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诈骗罪,2011年10月31日被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于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害人韦某甲因犯诈骗罪,2000年11月27日、2007年11月2日和2011年8月22日三次被广西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西林县公安局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韦某甲的母亲,用于被害人韦某甲的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财务室交纳案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韦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韦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等住院病历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韦某乙、韦果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广西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生活琐事及所支出的款项与被害人韦某甲发生矛盾后,心生怨恨而故意持斧头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韦某甲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被告人黄某某因生活琐事及所支出的款项与被害人韦某甲发生矛盾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庭审过程中也能够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认、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发案原因的辩解,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韦某甲入院诊疗,使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黄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韦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根据被害人韦某甲的实际住院及门诊诊疗天数,在对计算不当的项目进行调整后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韦某甲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用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医药费人民币43414.55元、误工费人民币3012.16元、护理费人民币27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53271.12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黄某某已交至本院的人民币5000元,依法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扣除被告人黄某某在西林县公安局已支付给被害人韦某甲母亲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后的余款人民币47271.1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赔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冠霖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