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舒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性用品店,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舒某从2014年3月中旬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丰路66号经营一家无牌性用品店。期间舒某为追逐利益,在没有取得相关药品销售资格的情况下销售壮阳类药品,并获利约15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5日19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丰路66号的无名性用品店进行检查,在该性用品店起获“领头阳”、“九鞭王”、“王牌伟哥”等65个品种涉案药品一批。经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被告人舒某经营的性用品店起获的六十五种涉案药品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药品定义的条件,且未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应按照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协查函(伦教舒某性用品店)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查获的具体假药品种包括:“领头阳”5瓶、“九鞭王”21盒、“王牌伟哥”1盒、“力加力”6盒、“樂翻天”3盒、“美国力加力”5盒、“野狼”5盒、“金枪不倒丸”2盒、“德国黑倍”5盒、“黑老大”3盒、“FRANCeT253”4盒、“植物伟哥”2盒、“德国爱力达”2盒、“美国伟姐”2盒、“鹿龟宝”2盒、“圣女贞德江”2盒、“金功夫”7盒、“蚁力神”2盒、“德国魔棒”、“天地英雄”2盒、“宫廷圣宝”3盒、“苍蝇水”3盒、“红蜻蜓”3盒、“硬得快”3盒、“苍蝇粉”4盒、“黑蚂蚁”3盒、“五夜神”4盒、“虎王”4盒、“蚁力神”4盒、“红蜘蛛催情液”4盒、“黑蚂蚁”2盒、“蟲草鹿鞭丸”2盒、“巨根”4盒、“催情药”3盒、“我能”1盒、“第二代阳光美人催情水”3盒、“漂亮宝贝催情水”2盒、“红蜘蛛”1盒、“一片挺硬”3盒、“老中医补肾丸”2盒、“红蜘蛛”4盒、“魔力水女性口服液”1盒、“神奇魔根”1盒、“黑金刚阴茎增大片”1盒、“美国玛卡”1盒、“肾黄金”1盒、“战神”1盒、“猛男魔根”1盒、“女伟哥”1盒、“威哥九鞭王”1盒、“公王”3盒、“硬鞭”1盒、“美国伟哥100延时胶囊”1盒、“纯中药男人肾宝”1盒、“金毛狮王”1盒、“霸王花”1盒、“德国红蚊”、“天下第一潮情迷水”1盒、“劲牛王超爽伟哥”1盒、“德国强力持久王”、“增粗增大丸”2盒、“黑倍王”2盒、“V8伟哥第八代”2盒、“BLACKANTKING”2盒、“街头霸王”3盒(部分药品虽然重名,但厂家和规格均不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协查函(伦教舒某性用品店)的复函、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舒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涉案假药依法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舒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的涉案假药一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