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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被告人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于2004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8月8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7,253.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07年4月,被告人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于2007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588.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8月,被告人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8月10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8,099.5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并已退还所透支钱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