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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郑飞琴、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郑飞琴,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32号。负责人:叶笃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加勇、项宪中,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郑飞琴。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龙永路永安11号。法定代表人:张万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郑飞琴、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郑飞琴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08459.51元及利息34233.4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3日止其中包括复利)及以后至贷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复利;二、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郑飞琴名下坐落于凤凰家园3幢1701室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0770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4日,被告郑飞琴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152012一手贷000072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为225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32年12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32年12月13日);(三)借款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四)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六)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由登记在郑飞琴名下凤凰家园3幢17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2日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0770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飞琴、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各方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郑飞琴代办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飞琴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郑飞琴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飞琴发放了225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飞琴偿还按揭款至2015年2月13日,后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利息3001.16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56元,其余贷款本息均未支付。因被告郑飞琴至2015年6月13日止已连续四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原告现主张2015年6月13日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截止该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108459.51元、利息为3373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108459.51元,并支付利息33738.76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编号为01203000152012一手贷000072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33738.7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郑飞琴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郑飞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凤凰家园3幢1701室的房产(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龙湾区字第2100007706号)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飞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4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飞琴、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