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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8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8000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北门大街某丰茶室内,组织、招引吴某、陈某某、颜某、李某等多人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500元。2、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同样地点,组织、招引吴某、陈某某、颜某、李某等多人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500元。3、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同样地点,组织、招引吴某、陈某某、颜某、李某等多人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500元。4、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同样地点,组织、招引吴某、颜某、李某等多人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500元。5、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同样地点,组织、招引吴某、颜某、李某等多人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颜某、李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在被告人曹某开的茶室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曹某每次均抽取“彩头”的事实;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曹某放哨,被告人曹某每次给其200元(共计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辨认出田某为帮其放哨的男子,涉案人员颜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为在棋牌室里抽头的男子;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曾因赌博犯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5、被告人曹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赌博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七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