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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未来,系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谈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二被告因共同经营壁纸销售,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并用其购买的尚城公馆3号楼19层12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说是等他们把抵押的房子卖了以后就给原告还钱,但一直拖延至今,直到被告将房子出售后,也没有给原告还一分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6337.5元,以上合计713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王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王某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杨某母亲王艳到庭称与杨某联系过,借款属实,言明会督促被告杨某做出还款计划,并按期还款。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及证人吴凯证言,结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杨某母亲所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红证言内容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杨某借原告吴某某40000元,2014年元月份借款25000元,原告吴某某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被告杨某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书明“今借吴某某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押毛条路尚城公馆3号楼19楼12号现房一套43.26平方米作为抵押,时间为三个月,到期不还,自愿抵押房产给吴某某作为赔偿”,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支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63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逾期利息6337.5元,共计7133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