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华强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华强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15号原告:杭州萧山华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益民。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原告杭州萧山华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华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华和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就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化工原料。2012年10月9日供应122.86吨,单价990元/吨、10月28日再供66.37吨,单价970元/吨,合计货款186010.3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仅于2013年6月29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6日分三次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66010.3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010.30元,及该款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到庭答辩称,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8日欠原告货款66010.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化工原料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确认了欠款金额,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具发票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也未约定计息标准,故本院只准许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萧山华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010.3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