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陈祖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龙,曾用名陈彪,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03年8月13日曾因犯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宝永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敦军,男,1959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被告人陈祖龙之兄。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辩护人吴敦军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3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龙及其辩护人宝永生、吴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陈祖龙在时任南平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服务总监(副总经理)陈某1的建议下买卖多份理财基金,先后盈利人民币四十九万余元。2007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祖龙频繁采用至办公室当面威胁或电话骚扰等方式,诱使陈某1承认违规帮其买卖基金导致其基金亏损,并将通话内容录音。后被告人陈祖龙以录音内容相威胁,要求陈某1赔偿其基金因在较低点位被陈某1卖出导致少盈利而造成的损失,陈某1不予理睬。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祖龙以违规操作造成损失为由将陈某1告至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并以告致其失去副总经理职位相威胁,要求陈某1作出赔偿,同时答应如果赔偿便撤回投诉。同年7月,陈某1为消除影响保住职务,被迫按被告人陈祖龙要求与其签订协议,赔偿其现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还按照被告人陈祖龙要求写了一张“2006年11月17日向陈祖龙借到人民币105000元,6个月归还。”的借条,后被告人陈祖龙向福建监管局撤销投诉,并赔礼道歉。2、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祖龙再次到南平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1办公室,以2007年签订的调解协议及书写的借条为借口,以告至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让陈某1失去副总经理职位相威胁,要求陈某1再支付其人民币四十万元,后因被告人陈祖龙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未得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祖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祖龙在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祖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出以下几点辩解:1、被告人陈祖龙称2007年其因基金问题要求陈某1赔偿经济损失,并与陈某1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解决的是基金问题的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2013年9月9日陈祖龙向陈某1要人民币四十万元,是有三个方面的依据:第一、陈某12006年11月17日欠陈祖龙的十万五千元还未归还;第二、陈某1的姐姐、姐夫还欠陈祖龙钱;第三、调解协议书未支付的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不是勒索陈某1钱财,而是找陈某1协商解决上述三项纠纷。3、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的借条,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1间存在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的借贷关系。4、陈某1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是经过陈某1篡改,只认可协议书前三条,但第一条的数额十万五千有误,应当为一万五千元。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是拼接的,一次的谈话分为三段录音,本身已经证实该录音资料不完整,且该录音资料是复制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对于两份精神病鉴定,认为其工作时经常喝酒,第一份精神病鉴定资质上看也很规范,第二份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收取的血液数据不准确,且到场的鉴定人员为四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宝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龙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龙于2007年7月敲诈陈某1十万五千元的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祖龙与被害人陈某1之间因为基金赎回问题发生民事纠纷,双方就民事纠纷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人陈祖龙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龙于2013年9月9日敲诈勒索陈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未遂的部分。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陈某1提交的手机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3、结合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被告人陈祖龙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的人,属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范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十万五千元的既遂部分,只有所谓的被害人陈某1的一份陈述及源于陈某1的传来证据;指控被告人敲诈人民币四十万元未遂部分,仅仅只有一份录音证据,无法形成刑法严格要求的证据链条,综合评判该案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吴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龙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祖龙与陈某1之间的纠纷是一起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祖龙在时任南平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服务总监(副总经理)被害人陈某1的建议下买卖多份理财基金。2007年初,被告人陈祖龙频繁到被害人陈某1办公室或者打电话给陈某1,以2006年12月29日陈某1违规帮其买卖基金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1赔偿其基金因在较低点位被卖出导致少盈利的损失。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祖龙以被害人陈某1违规操作造成其损失为由向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提交了投诉报告。同年7月,陈某1为了消除影响,与被告人陈祖龙签订了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现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写下一张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陈某1向陈祖龙借到人民币(现金)十万五千元,6个月归还的借条,后被告人陈祖龙向福建省证监局撤销投诉,并赔礼道歉。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祖龙再次到南平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1办公室,又以2006年12月29日陈某1违规帮其买卖基金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并拿出2007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书写的借条,要求陈某1支付其人民币四十万元。否则将陈某1告至证监部门,让陈某1失去职位。次日,被告人陈祖龙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祖龙法庭上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与被害人陈某1因基金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祖龙要求陈某1赔偿损失。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祖龙在陈某1的建议下买卖多份理财基金。2007年初开始,被告人陈祖龙频繁到其办公室以其违规帮其买卖基金为名,要求其赔偿被告人陈祖龙基金在较低点位被卖出导致少盈利的损失。2007年5月被告人陈祖龙以陈某1违规操作为由将其告至省证监局和省公司。同年7月,陈某1在其办公室与陈祖龙签订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现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还按照被告人陈祖龙要求写下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被害人陈某1向被告人陈祖龙借现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6个月归还的借条,后被告人陈祖龙向福建监管局撤销投诉,并赔礼道歉。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祖龙再次来到陈某1办公室,拿着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条要求陈某1支付人民币四十万元给陈祖龙。否则将拿着协议书和借条分别到证监局、法院告陈某1。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祖龙进行了辨认。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被告人陈祖龙经常到陈某1办公室吵闹,以陈某1违规操作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陈某1赔偿经济损失私了。陈某1开始并未答应被告人陈祖龙的要求,被告人陈祖龙就到省证监局和省公司告陈某1违规操作。福建省监管局还派人下来调查。2007年6、7月份的一天,为了解决这件事,陈某1与被告人陈祖龙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陈某1违规帮助陈祖龙操作基金造成损失,双方协商陈某1赔偿陈祖龙人民币十万五千元,此事就此了结,陈祖龙到省证监局及省公司撤销投诉。陈祖龙与陈某1签订协议的当天,庄某在陈某1的办公室桌上的电脑边看到一个超市购物袋。事后,陈某1告诉庄某其给了陈祖龙十万五千元。5、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被告人陈祖龙经常到陈某1办公室吵闹。后来被告人陈祖龙还将陈某1告到福建省监管局、福建省证券公司。福建省监管局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到南平调查。期间许某1交代陈某1要尽快解决其与陈祖龙之间的事,以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事后,陈某1告诉许某1已经拿钱给被告人陈祖龙将事情解决,被告人陈祖龙就到福建省监管局及福建省证券公司撤诉。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被告人陈祖龙妻子张某2的哥哥。2007年陈某1告诉张某1,被告人陈祖龙与陈某1因基金上的事情产生纠纷,要求其出面调解。事后庄某告诉张某1陈祖龙与陈某1的纠纷已经谈妥了。2013年9月中旬,陈某1再次打电话给张某1,被告人陈祖龙又到公司办公室找陈某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兴业证券南平分公司的总经理。其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及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祖龙两次来找李某1说要告陈某1的事。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祖龙给了李某1几张复印件,后来李某1将这些材料转给陈某1让其自己处理。8、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的下午。被告人陈祖龙到公司找陈某1,并在办公室吵闹,许某2就到陈某1办公室询问被告人陈祖龙有什么事情,后来被告人陈祖龙到总经理助理办公室找郑某,当时陈某1坐在其办公桌旁,被告人陈祖龙坐在沙发上。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有一名姓陈的男子到陈某1办公室吵闹。后来综合部的许某2将该男子带到郑某办公室,在郑某办公室该男子陈述称陈某1违规帮他操作基金造成其亏损,该男子要告陈某1。该男子离开后,郑某到陈某1办公室告诉陈某1该男子要告陈某1。郑某的陈述能够与陈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2的证言及录音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在家中找到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并在2014年1月初将该复印件提交延平区人民检察院。11、从陈某1处扣押的2013年9月9日的手机录音。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祖龙再次找到陈某1,称之前关于违规操作的补偿十万元太少,并拿着上次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条,要求陈某1再给他四十万元,否则要将陈某1告到证监部门,让其失去职位。录音内容能够与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许某2的证言、调解协议复印件、借条相互印证。1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07年7月被告人陈祖龙与陈某1因基金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陈某1一次性赔偿陈祖龙人民币十万五千元。陈祖龙保证向证券监管部门撤回投诉,确认所有交易均系陈祖龙所为,以消除之前向证监局投诉陈某1造成的负面影响。13、借条复印件。证实:陈某1写了一张向被告人陈祖龙借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的借条。14、中国证监会福建省监管局出具的被告人陈祖龙投诉、撤回投诉的材料。证实: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祖龙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提交了关于陈某1违规操作其基金,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投诉报告。2007年7月又向福建监管局撤回投诉,并向陈某1赔礼道歉。15、陈某1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2007年7月2日陈某1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取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16、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陈某1的履历材料、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陈某1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江滨中路营业部部门经理、服务总监、副总经理职务。17、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鉴定的陈某1提供的三段录音文件经与公安机关讯问陈祖龙的视频文件,四者在相同元音的共振峰模式、协同发音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检材一、二、三中指定的男性说话人是样本一中的说话人陈祖龙。1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鉴定的陈某1提供的2013年9月9日的三段录音文件经听觉检验及频谱分析、背景噪音分析,检材语音连续,语意连贯,频谱特征未发现异常,背景噪音谱未发现异常。检材录音文件没有发现剪辑。19、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关于陈祖龙基金委托交易查询情况反馈及陈祖龙2006年至2007年期间股票的交易流水表。证实:陈祖龙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南平营业部的现场无盘交易机(内网机)及互联网上进行股票的委托和交易,但无法确定是哪一台的现场无盘交易机,无法查到基金的委托和交易的委托方式是在内网机上还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同时也无法确定是在哪一台的内网机上或是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2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3年8月13日曾因犯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1、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祖龙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被告人陈祖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祖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2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祖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当日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祖龙于2007年间要求被害人陈某1赔偿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一节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陈祖龙与陈某1之间因基金问题存在纠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以陈某1一次性赔偿陈祖龙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了结此事,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陈某1是否确有将被告人陈祖龙的基金提早卖出造成被告人陈祖龙既得利益的损失,这一事实被告人陈祖龙与被害人陈某1双方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述疑点,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祖龙的此节行为属敲诈勒索,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陈祖龙及辩护人宝永生、吴敦军提出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能成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宝永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龙2013年9月9日敲诈勒索陈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未遂部分,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人陈祖龙以违规操作为由向陈某1索要四十万元,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详细的陈述;证人许某2、郑某的证言亦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祖龙到公司找陈某1,其均与陈祖龙进行了对话,这一事实与手机录音中反映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手机录音中被告人陈祖龙明确表明要向陈某1索要四十万元。且该录音经鉴定,录音中说话的人确实为被告人陈祖龙且该录音经鉴定未被剪辑,上述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祖龙于2013年9月9日下午,以违规操作为名向陈某1索要人民币四十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祖龙与被害人陈某1因基金问题的争议在2007年已协商了结,被告人陈祖龙亦向省证监局撤回投诉,并赔礼道歉。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祖龙再次以违规操作为名,以将被害人陈某1告至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让其失去职位相要挟,向被害人陈某1索要人民币四十万元,此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宝永生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祖龙提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的借条,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1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经查,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祖龙敲诈勒索陈某1的过程中始终围绕2007年解决基金纠纷问题时写下的调解书和借条向被害人陈某1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某1关于借条产生原因及时间的陈述与手机录音中被告人陈祖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祖龙与被害人陈某1间不存在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陈祖龙提出,2013年9月9日陈祖龙向陈某1要钱是因为陈某1还欠陈祖龙十万五千元,陈某1的姐姐、姐夫向陈祖龙借款未还,调解协议还有一万三千五百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未支付给陈祖龙,才向陈某1要四十万元。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录音中陈祖龙陈述的内容看,陈祖龙在整段录音中并未提及因陈某1的姐姐、姐夫欠陈祖龙钱而要求陈某1还钱,录音中陈祖龙明确表示陈某1给了陈祖龙十万元,整个录音的内容始终围绕2007年解决基金纠纷问题时写下的调解书和借条向被害人陈某1索要钱财。故被告人陈祖龙的该项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陈祖龙提出,陈某1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是经过陈某1篡改,其只认可协议书前三条,但第一条的数额十万五千元有误,应当为一万五千元的辩解。经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上十万五千元的数字能够与手机录音中被告人陈祖龙的陈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证人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复印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陈祖龙的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祖龙及辩护人宝永生提出,应当适用福建省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针对被告人陈祖龙是否具有精神疾病的问题,侦查阶段做了两份的鉴定,第一份福建省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2、被鉴定人陈祖龙在作案过程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未完全丧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害人陈某1向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其从未听说被告人陈祖龙有长期酗酒的习惯,且被告人陈祖龙在实施敲诈的过程中思路清晰,精神正常,作案过程中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完全清楚的,故要求重新鉴定。之后,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又委托了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祖龙精神问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合分析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陈祖龙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评定被鉴定人陈祖龙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被鉴定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的依据,仅有被鉴定人陈祖龙的本人陈述其具有长期饮酒习惯,故福建省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份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听取了被鉴定人陈祖龙、被鉴定人妻子张某2、被鉴定人的哥哥吴某、吴敦军、邻居张某3、同监室在押人员等人的陈述,并对被鉴定人进行心理测试及身体检查。根据被鉴定人的妻子及哥哥的陈述,被鉴定人确无长期嗜酒习惯,被鉴定人人格特征的形成与其饮酒史并无联系。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陈祖龙进行多项测试也表明被鉴定人陈祖龙的表现不符合精神疾病的规律。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鉴定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祖龙及其辩护人宝永生提出录音资料内容中断三次,且该录音资料是复制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该录音资料虽为复制件,但该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录音资料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该录音中的说话人就是被告人陈祖龙,该录音资料后又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录音资料未经过剪辑,录音中被告人陈祖龙在陈述本案关键内容时,语言前后的陈述清晰、流畅、连贯,能够反映2013年9月9日敲诈的过程。且证人许某2也能够印证2013年9月9日下午,陈祖龙确实到陈某1办公室找过陈某1,期间证人许某2还与被告人陈祖龙进行对话。证人郑某亦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害人陈某1与郑某也有关于被告人陈祖龙向陈某1索赔的对话。这与录音中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份录音资料客观、真实,该录音资料不存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故被告人陈祖龙及辩护人宝永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四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龙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陈祖龙有曾因犯侵占罪被判刑的前科。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针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祖龙于2007年间要求被害人陈某1赔偿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一节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祖龙此节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宝永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龙于2013年9月9日敲诈勒索陈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未遂部分,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龙与被害人陈某1因基金问题的争议在2007年已协商了结,被告人陈祖龙亦向省证监局撤回投诉,并赔礼道歉。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祖龙再次以违规操作为名,以将被害人陈某1告至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让陈某1失去职位相要挟,向被害人陈某1索要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的行为,此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宝永生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祖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陈小莺人民陪审员  龚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政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