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树民与林华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民,林华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李树民,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智。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法定代表人:林华智,执行董事。原告李树民为与被告林华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民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智(又系被告迅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民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林华智由被告迅大公司担保向原告李树民借款6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至今被告林华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迅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华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迅大公司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华智、迅大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树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担保书及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华智由被告迅大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林华智、迅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林华智由被告迅大公司担保向原告李树民借款6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林华智向出借人李树民借到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林华智,2014年10月25日。”同时借条中由被告林华智亲笔注明:已收到本票壹张,计陆拾捌万元整,2014.10.26。同日,被告迅大公司为被告林华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我们愿为借款人林华智于2014年10月25日向出借人李树民借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人借款立据之日始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5日。”但借款至今被告林华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迅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华智由被告迅大公司担保向原告李树民借款6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担保书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应自原告向被告林华智提供(银行)本票68万元之日起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有关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华智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迅大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林华智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负连带责任。被告迅大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民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68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智追偿。二、驳回原告李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51元,由被告林华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5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逸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