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莫楚珲、邓日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楚珲,邓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陈建立,柴三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莫楚珲,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64。原告邓日华,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13。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小花园团委会)。负责人王道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立,男,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河北省老河口市,身份证号码:×××30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三献,男,汉族,湖南省南阳市人,住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码:×××1533。原告莫楚珲、邓日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建立、柴三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楚辉、邓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宋子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立、柴三献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楚辉、邓日华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建立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廉江往石颈方向驾驶,9时30分左右,行至X677线0KM+200M(石颈路口段)处,与对向邓日华驾驶从石岭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莫楚辉)会车时相撞,造成邓日华、莫楚珲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廉江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廉公交认字(2015)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楚珲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莫楚珲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并皮瓣形成;3、多次软组织搓擦伤。原告邓日华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原告莫楚珲住院治疗53天(2015年3月30日至5月22日),用去医疗费21712.3元,相应产生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3710元(7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莫楚珲的伤情于2015年7月29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行瘢痕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05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相应产生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3259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09.7元。原告邓日华住院治疗1天(2015年3月30日当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896.3元,相应产生误工费67.48元(24632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70元(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财产损失费1320元(其中,摩托车维修费1120元、损失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3.78元。以上事实有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保险单等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是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二是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现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原告损害受伤,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一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莫楚珲的���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2007.4元的责任,其余医疗费11712.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102.3元,由被告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20371.61元)。此外,被告依法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邓日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价格鉴证费共3453.78元。被告陈建立是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柴三献市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两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在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02007.4元给原告莫楚珲。判令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371.61元给原告莫楚辉。以上共计为122379.01元;二、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价格鉴证费等经济损失共3453.78元给原告邓日华;三、判令被告陈建立、柴三献对两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建立、柴三献承担。原告莫楚辉、邓日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莫楚珲、邓日华的主体身份;2、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①原告莫楚珲自2013年6月8日开始至事故发���前一直在中山东风镇工作的事实;②原告莫楚珲每月工资收入3800元的事实;③莫楚珲的损失应以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陈建立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②被告陈建立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明①原告莫楚珲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53天的事实;②原告莫楚珲的伤情事实;③原告莫楚珲需加强营养的事实;④原告邓日华伤情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医院自费费用明细清单,证明①原告莫楚珲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1712.3元的事实;②原告邓日华因受伤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用1896.3元的事实;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发票,证明原告邓日华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1120元、鉴定费200元的事实;7、被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①被告陈建立、柴三献的主体身份事实;②被告柴三献市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8、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是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险保险人的事实;9、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原告莫楚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②原告莫楚珲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0500元;10、发票,证明原告莫楚珲为作伤残程度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陈建立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要求,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扣除10%;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建立辩称:答辩人陈建立因原告莫楚珲、邓日华起诉一案答辩如下:一、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的商业险,以上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邓日华作为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当有法律及证据依据;四、出事后答辩人垫付了31071.9元,具体情况下:1、2015年3月30日答���人份两次垫付医疗费71.9元。2、2015年4月2日通过廉江市公安局垫付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费20000元,对于以上垫付的费用共计31071.9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五、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也被撞坏,支出修车费20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陈建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建立身份证,证明陈建立主体资格;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陈建立为莫楚辉支付了医疗费71.9元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陈建立交付20000元在交警大队用作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4、预收住院按金单2张,证明被告陈建立已为原告莫楚珲垫付住院按金11000元;5、购车单、车辆合格证,证明被告柴三献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6、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有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被告柴三献既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到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款(退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建立在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费20000元,其中原告莫楚珲已预支9800元作为其医疗费。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提供居委会、派出所等关于在中山城镇居住的证明,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药用药部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建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200元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7-9没有异议;对证据10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2、5、6质证意见与被告1一致;对证据9的伤残没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根据本公司的法律意见,已经构成伤残就没有后续医疗,本公司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证据10补充一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莫楚珲、邓日华对被告陈建立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被告陈建立提供的缴费单有异议,被告陈建立交了20000元给交警大队,原告只支取了9800元,还剩10200元,被告陈建立帮原告交了医院押金是110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对被告陈建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到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款(退款)凭证》无异议,承认支取了9800元作为原告莫楚珲的医疗费。本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建立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廉江往石颈方向驾驶,9时30分左右,行至X677线0KM+200M(石颈路口段)处,与对向邓日华驾驶从石岭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莫楚辉)会车时相撞,造成邓日华、莫楚珲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廉公交认字(2015)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建立驾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日华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建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给了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邓日华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被告陈建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楚珲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莫楚珲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并皮瓣形成;3、多次软组织搓擦伤。原告邓日华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原告莫楚珲住院治疗53天(2015年3月30日至5月22日),用去医疗费21712.3元。原告邓日华住院治疗1天(2015年3月30日当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896.3元。原告莫楚珲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楚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行瘢痕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整)”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柴三献,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建立是驾驶该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为农业户口。再查,原告在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陈建立预先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中共计9800元作为原告莫楚珲的医疗费。此外,被告陈建立为原告莫楚珲垫付了11000元住院按金,医疗费71.9元,原告在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未扣减上述被告陈建立已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建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楚珲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2015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另外,由于原告莫楚珲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劳动合同没有到相关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不规范,原告莫楚珲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因此原告莫楚珲的各项赔偿按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莫楚珲、邓日华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莫楚珲、邓日华在本案损失的医疗费分别为21712.3元、1896.3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原告莫楚珲的护理费为3710元(70元/天×53天×1人);原告邓日华只在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小时(2015年3月30日14时30分-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不产生护��费损失,原告邓日华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原告莫楚珲住院53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原告邓日华只在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小时(2015年3月30日14时30分-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邓日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莫楚珲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可酌情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53计算,故营养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莫楚珲是农业家庭户口,即原告莫楚珲的误工费为4032元(27766元/年÷365天×53天)。(6)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莫楚珲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原告莫楚珲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支持300���;(7)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莫楚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莫楚珲是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楚珲十级伤残,给原告莫楚珲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莫楚珲要求赔偿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司法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莫楚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莫楚珲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2400元;(10)后续治���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莫楚珲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莫楚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原告邓日华请求财产损失费1120元,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没有维修单据及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鉴证费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楚珲本次的损失合计68535.5元(包含司法鉴定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合计2860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710元、误工费40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533.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日华本次的损失合计3216.3元(包含财产损失鉴定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邓日华的医疗费189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按照两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莫楚珲、邓日华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8602.3元、1896.3元,损失比例为:0.9378:0.0622,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给原告莫楚珲9378元、邓日华622元。原告莫楚珲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9224.3元(28602.3元-9378元);原告莫楚珲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533.2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原告莫楚珲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46911.2元(9378元+37533.2元),扣减被告陈建立为原告莫楚珲垫付医疗费9871.9元(9800元+71.9元)、住院押金110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莫楚珲的损失为26039.3元(46911.2元-9871.9元-11000元)。由于被告陈建立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按金、车辆损失费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该款由被告陈建立与被告��寿公司另行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日华的损失为622元。原告邓日华在本次事故中用于财产损失鉴证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陈建立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陈建立负责赔偿1680元(2400×70%)给原告莫楚珲;赔偿140元(200元×70%)给原告邓日华。另外,被告陈建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0%,则应赔偿原告莫楚珲19224.3元×70%=13457.01元;应赔偿原告邓日华892.01元[(1896.3元-622元)×70%]。由于被告陈建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计免赔,两原告该损失合计14349.02元,未超出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邓日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自己在本此事故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中,除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的30%损失。虽然原告莫楚珲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未起诉要求原告邓日华承担赔偿责任,视为放弃对原告邓日华的追偿权利,且未减除被告陈建立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立为本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柴三献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柴三献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而被告柴三献对本案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柴三献赔偿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建立、柴三献不出庭辨认核对原、被告所列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建立、柴三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楚珲损失人民���26039.3元;赔付原告邓日华损失人民币62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楚珲损失人民币13457.01元;赔付原告邓日华损失人民币892.01元;三、限被告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楚珲损失人民币1680元,赔付原告邓日华损失人民币140元;四、驳回原告莫楚珲、邓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莫楚珲、邓日华承担900元,由被告陈建立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廉江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廉江市人民法院账户号:4400168725005133536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廉江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