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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左勇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勇,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01号原告左勇,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背面皇达东方雅苑裙楼1-4层。负责人李达。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洪杰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静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勇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以下简称华润益田店)、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勇、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益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秦食枣片,条码:6942547600937,产品执行标准:NY/T435,等级:二级,数量一包,金额16.9元。购买食用后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并未对等级有相关划分,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行为。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6.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出售的涉诉产品标识的登记没有违反相关执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产品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不构成欺诈;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及退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提供的商品是由合法供应商生产并提供的,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已对其相关产品合格备案材料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4、原告多次以相同或类似理由起诉各大商场和超市,明显构成恶意诉讼;5、原告曾在罗湖法院,以相同案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涉案产品(秦食枣片、秦食山楂片)为由起诉被告,最终罗湖法院以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标示的等级没有违反GB7718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润益田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华润益田店购买1包食品名称为“秦食枣片”,购买价格为每包16.9元,购买金额为16.9元。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等级二级,执行标准NY/T435,生产许可证编号QS,610117020018;生产商: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工业园闫家村北1号。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小票。原告主张涉案食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NY/T435并未要求对食品等级进行划分,涉案食品中标注的二级是虚假的商品说明,属于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销售涉案食品已经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对涉诉食品的等级进行明确规定,国家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对企业是否可以增加标示内容作出禁止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另查,被告出售的涉案食品生产商为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6年10月1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于2013年12月31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435-2012系绿色食品、水果蔬菜脆片标准。标准中并未对相应产品做等级划分。标准第7.2条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GB7718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通则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识质量(品质)等级。本院认为,依据GB7718标准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识质量(品质)等级。但该标准并未禁止未规定质量等级的相应产品标识质量等级,在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情况下,涉案食品外包装中标识等级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