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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夏玉柱、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夏玉柱,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王小东。被告夏玉柱。被告张林。原告王小东诉被告夏玉柱、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夏玉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张林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玉柱未作答辩。被告张林辩称:我愿意偿还,但是我没有钱,应该由夏玉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之前,借款人夏玉柱向王小东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夏玉柱向原告王小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东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本人于2014年8月开始还款,每月壹仟伍佰元,直到所有借款全部还清。中途如有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人承诺如有违约自愿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月息2%,直到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如债权人诉讼,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开支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如还不清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等一切钱款。借款人:夏玉柱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张林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之义务。被告夏玉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张林的保证责任,张林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王小东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夏玉柱、张林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雍忌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