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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杨华、杨绍同、华海英、林丽彬、海口市美兰新锐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亮,杨华,杨绍同,华海英,林丽彬,海口市美兰新锐培训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美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赵洪亮,男。 法定代理人:赵林飞,男,系赵洪亮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翠英,女,系赵洪亮母亲。 委托代理人:夏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华,男。 被告:杨绍同,男,系杨华父亲。 被告:华海英,女,系杨华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丽彬,女。 被告:海口市美兰新锐培训中心。 原告赵洪亮诉被告杨华、杨绍同、华海英、林丽彬、海口市美兰新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新锐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及法定代理人何翠英、委托代理人夏忠、王修衡,被告杨绍同、华海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斌,被告林丽彬、被告新锐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亮诉称,2013年9月26日午间,原告在位于海口市桂林洋中心小学旁的海口市美兰新锐培训中心处被杨华用跳绳打中左侧头部,当时顿感左颞部疼痛、肿胀,作为看管人的被告林丽彬当时虽在现场但并未作有效处理。当日下午18时放学后,原告在母亲的带领下得以就医治疗。此后,原告陆续在海口市桂林洋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187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但治疗效果均不理想,不见好转,后原告返回湖南,前往湖南泰和医院入院就医,经手术治疗有所好转。但截止目前,被告杨绍同与被告林丽彬仅在原告受伤时各支付1000元费用,其后便相互推却责任,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的前述治疗已花巨额医疗费,家庭已无力承担,而原告现在仍需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都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杨华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被告杨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绍同和华海英作为被告杨华的法定代理人理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新锐中心作为原告的受托管方,被告林丽彬作为当值管理人员,其有义务保护原告在被托管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但被告林丽彬、新锐中心均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原告受伤害时没有及时予以处置,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付医疗费24839元、护理费2586元、误工费10474元、交通费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宿费285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50382元;起诉后至定残之日的残疾赔偿金9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后续治疗康复费;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杨华、杨绍同、华海英辩称,赵洪亮损伤到底是被杨华跳绳的绳子打伤还是赵洪亮离开新锐培训中心后被其他硬物打伤,目前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只是作伤残等级鉴定,并非对损伤原因进行鉴定,而且该意见书以《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标准,与原告的意外伤害并不相符,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24839元,这笔费用不仅仅治疗左颞部受伤产生的费用,还包括治疗中耳炎、鼻窦炎、腺样体肥大等其他疾病及各种检查费用,对于治疗左颞部受伤以外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10474元,由于原告尚在念小学,不可以主张误工费,误工费只针对受伤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另一方面是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合理部分,由法院酌情判定。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住院期间法定标准计算,同时扣除原告方擅自转院期间的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书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为标准重新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才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费用大部分是由于原告个人因素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的损伤确为被告杨华打伤所致,被告新锐培训中心由于未尽到监管职责,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伤与被告杨华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林丽彬辩称,我作为看管员,在孩子被打到时已做了检查,孩子没有任何外伤。9月26日孩子受伤,原告10月4日给我打电话说住院,9月30日学校组织去了一次游乐场,期间发生了何事不清楚。10月4日原告打来电话说孩子住院,期间已经距离一个礼拜,发生了何事我不清楚。原告出院没有经过医生同意,医生应该嘱咐在家休养,原告10月8日送孩子直接上学。原告治疗花了1500元,我与被告华海英已经各支付了1000元。第一期在187医院治疗的责任我已经尽到,后期的责任一律不承担。 被告新锐中心辩称,我现在是注册登记上培训中心的法人,但2013年8月1日我已经把培训中心转给林丽彬并签订转让合同,之后我既没有经营,也没有获利。原、被告发生的事情是9月26日,事情发生之前我已将培训中心转让,我跟培训中心已没有关系,具体事发情况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许,杨华找新锐中心管理员林丽彬拿了条跳绳进行玩耍,跳完绳便拿着绳子甩着玩时打中赵洪亮头部,林丽彬闻讯后查看了受伤情况,并对赵洪亮受伤部位进行了简单处理。第二天赵洪亮感觉头部疼痛,分别到海口市桂林洋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一八七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5038.97元,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0月4日-8日在解放军一八七医院住院4天、2013年10月17日-20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腺样体肥大、双侧慢性分泌性中耳炎、慢性鼻窦炎I型2期、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肿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擅自转到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1754.70元,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入住湖南泰和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花医疗费人民币15235.18元,以上二次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6989.88元。2013年11月29日,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洪亮进行伤情鉴定,2013年12月5日该中心作出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赵洪亮损伤属轻微伤。经原告申请并依法对外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赵洪亮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认为无需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赵洪亮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赵林飞或何翠英陪护,二人均在海南吴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新锐中心是经海口市美兰区教育局审批成立的教育机构,举办者及校长均为周建宇,被告林丽彬系该中心管理员,2013年8月1日,周建宇与林丽彬签订该中心转让合同书,至今未变更注册登记,周建宇仍是新锐中心的法人。事发时原告赵洪亮和被告杨华均受托管于该中心,事发后被告杨绍同及被告林丽彬各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7月23日向原告进行释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原告对其关于治疗及伤残与被告的损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予鉴定,请求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海口市桂林洋医院、解放军一八七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诊断材料、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火车票等交通票据、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桂林洋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新锐中心转让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材料等确定。本案原告在海南、湖南两地医疗机构诊治分别花医疗费5038.97元和16989.88元,共计人民币22028.85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2天,由其父亲或母亲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收入状况为月工资1800元即每天60元,故护理费为60元×22天=1320元。3、误工费: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遭受损害治疗期间,不存在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047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所受损伤轻微,凭借海南省医疗机构现有医疗水平,完全可治愈其所受损伤,而原告未经医疗机构转院意见,擅自转到湖南治疗所增加的交通费用,且其提供的有关凭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但鉴于原告因就医已实际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时间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6、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到湖南等外地治疗,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其主张住宿费28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所受损伤轻微,且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增加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现年12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632元(7408元/年×20年×0.2=29632元)。但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院据实酌调为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害已致伤残,致使精神遭受损害,因此,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据实酌调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10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5448.85元,原告就医的两地医疗机构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被诊断为腺样体肥大、双侧慢性分泌性中耳炎、慢性鼻窦炎I型2期、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肿物)等,由于原告所受损害系跳绳击中为外伤,且损伤属于轻微伤,可见,原告受损害所花各项费用55448.85元,不排除用于治疗原告受损害之外的其他疾病而产生的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关于治疗及伤残与被告的损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的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事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若由赔偿义务人全部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义务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各项费用55448.85元×60%=33269.31元。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被告新锐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由于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在受托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对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丽彬系新锐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在该中心所进行的管理工作,属于履行职责行为,由该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建宇与林丽彬签订转让合同,仅证明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林丽彬履职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仍应由该中心承担。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杨华于2003年1月2日出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杨绍同(杨华父亲)及华海英(杨华母亲)承担,鉴于杨华的损害行为发生在受托管期间,不属于监护人监管的时间,应视为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监护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269.31元,被告杨绍同、华海英对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9961.59元(33269.31元×60%=19961.59元),扣减杨绍同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961.59元;被告新锐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307.72元(33269.31元×40%=13307.7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0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绍同、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赵洪亮赔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8961.59元; 二、被告海口市美兰新锐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赵洪亮赔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2307.72元; 三、驳回原告赵洪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1.96元由原告负担2541.96元,由被告杨绍同、华海英负担900元,由被告海口美兰新锐培训中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cxaxvhu6bbntbci9xb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韦王文 代理审判员 林 锋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佩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