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6月1日再次被拘留,7月17日被逮捕,同日又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或介绍他人买卖,共计7辆,涉案价值210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将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石崮庄村的耿某甲(在逃)骗取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款介绍卖给孙某。该摩托车涉案价值2400元;2、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将耿某甲骗取的红色“豪达”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款介绍卖给王某乙。该摩托车涉案价值2400元;3、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耿某甲骗取的蓝色“福田”摩托车后,又以1600元的价款卖给林某甲。该摩托车涉案价值4650元;4、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耿某甲骗取的红色“珠峰”摩托车后,又以1200元的价款卖给孙永斌。该摩托车涉案价值1400元;5、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将耿某甲骗取的红色“力帆”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款介绍卖给王某甲。该摩托车涉案价值3040元;6、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将耿某甲骗取的红色“福田”摩托车(价值4320元),以1500元的价款介绍卖给孙某甲。该摩托车涉案价值4320元;7、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将耿某甲骗取的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以700元的价款介绍卖给张某甲。该三轮车涉案价值2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孙某、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林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文龙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