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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志仔与曾钊明、马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仔,曾钊明,马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杨志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31。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钊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32。被告马凤兰,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6X。原告杨志仔诉被告曾钊明、马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钊明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钊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3.2%,如逾期归还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钊明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3.2%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3200元);2.被告曾钊明承担一审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马凤兰对被告曾钊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自助业务回单一份、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2月10日在广东顺德登记结婚。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为追索本案债务提供法律服务。本院认为,被告曾钊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届履行期,故被告曾钊明应负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3.2%,故被告曾钊明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2%支付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钊明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钊明、马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志仔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3.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2元(原告杨志仔已经预交),由原告杨志仔负担25元,由被告曾钊明、马凤兰共同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