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菊诉被告杨小琴、陈红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菊,杨小琴,陈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王天菊,女,生于1955年,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平昌县。监护人:陈胜南(系原告之夫),男,生于1955年,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琴,女,生于199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忠县。被告:陈红军,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天菊诉被告杨小琴、陈红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菊、监护人陈胜南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琴、陈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中午被通知回老家参加社上组织的村民会议,因会上与被告之父为农村房屋补偿问题发生争吵。散会后,原告在回平昌县得胜镇的路上,被二被告拦住殴打,先被杨小琴按倒在地,陈红军顺手递给杨小琴一把水果刀将我的脸睑部划伤,后又被杨小琴咬伤,同时对我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殴打。经住院治疗90余天好转。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我身体轻伤,视力下降构成6级伤残,眼部受伤构成10级伤残,在一定时期内患精神病症,均有资质单位的鉴定结论。杨小琴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由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经一年内调解无果。二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584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2级)232627.2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8936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小琴、陈红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村5社陈尧家召开群众大会,原告王天菊因未被评上洪灾受灾户,便在会场对时任社长的陈月南和村支部书记张林进行辱骂。会议结束后,原告王天菊跟随陈月南并对其家人进行辱骂。尔后,陈月南的儿媳杨小琴在自家房后的公路上与王天菊发生争执、辱骂、抓扯,杨小琴将王天菊的左手大臂、小臂咬伤,并用手掌打了一下王天菊的脸。王天菊在与杨小琴抓扯时滚到公路边陈尧家的菜园子里,并将围在菜园子的竹篱笆撞开一个洞。在抓扯、滚翻过程中,造成王天菊的眼部受伤流血。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花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拆开,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王天菊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平昌县得胜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王天菊左上眼外伤性皮肤脱落(约3×4cm),左上臂、前臂、右胸软组织伤。在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案卷》第1卷第167页显示,共用去门诊治疗费用846.9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2日,原告王天菊在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大前额眉弓处外伤术后。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811.6元。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16日,原告王天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1.癔症?2.血管性头疼?原告没有提供治疗费票据。2012年6月18日,原告王天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为:精神行为异常待诊:癔症?共用去医药费510.79元(其中住院费303.44元,门诊费207.35元)。同日,王天菊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6月18日不重复计算),共用去医疗费1342.96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王天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眼瘢痕性睑外翻。2.左眼闭合不全。共用去医药费4066.5元。原告王天菊还提供了:2012年9月17日在南充市精神卫生中心(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3张,共638元;2012年9月18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3张,共127元;2014年12月7日在平昌县得胜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费、医药费94元;2014年12月16日在平昌县妇幼保健院的检查费70元。2011年3月22日,受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花溪派出所的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1—524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天菊左眼睑损伤已构成轻伤。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惠诚司鉴(2012)JS第34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者王天菊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2、被鉴定者王天菊目前所患的癔症性精神病与2010年9月10日的纠纷有间接诱发关系。3、被鉴定者王天菊需精神心理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0年11月15日,王天菊对左上眼睑外伤申请鉴定。2010年11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0)法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天菊本次损伤属拾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天菊目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2010年11月8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决字(2010)008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小琴处以罚款伍佰元。2011年4月13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立字(2011)005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小琴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1年5月31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刑保字(2011)0021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杨小琴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刑解保字(2012)00029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解除对杨小琴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治)决字(2014)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小琴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1月9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治)撤案字(2014)0001号、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王天菊不服,向巴中市公安局提出复核,巴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巴公(法)刑核字(2014)01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巴州公(治)撤案字(2014)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另查明,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陈胜南(原告王天菊之丈夫)为其监护人。再查明,平昌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和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天菊自2009年随其子陈海高在平昌县得胜镇龙井街35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有医院入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1—524法医学鉴定书》、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川惠诚司鉴(2012)JS第346号鉴定意见》、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巴州公(治)撤案字(2014)0001号、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巴公(法)刑核字(2014)01号《复核决定书》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案卷》(共2册)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天菊因未评上洪灾受灾户而辱骂陈月南(陈红军的父亲)。尔后,陈月南的儿媳杨小琴与王天菊发生争执、辱骂、抓扯,杨小琴将王天菊的左手大臂、小臂咬伤,并在抓扯时滚到公路边陈尧家的菜园子里,并将围在菜园子的竹篱笆撞开一个洞,造成王天菊左眼部受伤。被告杨小琴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天菊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次纠纷原告王天菊与被告杨小琴承担的责任按照35%:65%的比例划分为宜。关于被告陈红军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案卷》显示,被告陈红军并未参与原告王天菊与被告杨小琴的纠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红军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王天菊要求被告陈红军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平昌县得胜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治费846.9元、巴州区花溪乡卫生院的住院费1811.6元、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治费4577.29元(共住院治疗2次)、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42.96元、诊治费929元,共计9507.75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惠诚司鉴(2012)JS第346号鉴定意见,原告王天菊需精神心理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王天菊共住院治疗55天(包含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平昌县得胜镇中心卫生院诊治),其误工费为80元/天×55天=4400元。3、护理费。原告王天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90元/天×50天=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在南充和巴中等地的医院接受治疗,其交通费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身份,但根据平昌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和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一直在平昌县得胜镇街道居住,其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2627.2元(22368元×20年×0.52),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所致,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天菊治伤之医药费9507.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2627.2元,合计261034.95元。由被告杨小琴赔偿给原告王天菊169672.72元(261034.95元×65%),原告王天菊自负91362.23元(261034.95元×35%)二、原告王天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杨小琴赔偿给原告王天菊。三、原告王天菊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杨小琴承担2210元,原告王天菊承担1190元。四、驳回原告王天菊对被告陈红军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小琴负担1300元,原告王天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人民陪审员 苟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汶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