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增考与张方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张增考,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方平,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增考诉被告张方平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考、被告张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考诉称:我与张方平是父子关系。2010年以来,张方平多次要与我断绝父子关系。在这次土地确权中,张方平不仅要与我断绝父子关系,还殴打我,致使我肋骨折断。我起诉要求张方平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张方平当庭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张增考的精神损失,要求驳回张增考的诉讼请求。张增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增考自己书写的材料共计17页,据以证明其一直把张方平当儿子对待。张方平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固镇县博爱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固镇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张方平把张增考打伤以及张增考的伤情。张方平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张增考受伤的原因,该证据证明不了张增考的伤是张方平殴打造成的。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以及刘集派出所调解情况。张方平的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的日期是2015年7月19日,但是张增考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检查报告单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二者时间相矛盾。实际情况是张增考殴打张方平妻子,张方平从中拉架。张方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张增考提交的证据一,系其自己书写的材料,无法判断内容的真实性,且张方平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增考提交的证据二,张方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张增考的伤情事实予以认可。张增考提交的证据三,虽然张方平提出异议为调解时间和检查时间相矛盾,协议中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增考和其大儿子张方平常年因家庭矛盾不和,经常吵架。2015年7月19日��午18时许,双方因为土地归属发生纠纷,互相争吵,先是张增考到张方平家把张方平家的锅碗瓢勺砸烂,后矛盾激化,双方发生厮拽,致使张增考受伤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方平一次性支付张增考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元。二、张方平同意将原告张增考的地还给张增考(除了张方平一家三人的地,其他经村委会丈量的地都给张增考)。”后张增考于当晚到固镇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检查建议:复查、进一步检查。2015年7月20日,张增考又到固镇县博爱医院做了X光检查,诊断意见为:左第十后肋骨折(请结合临床)。另查,双方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前两项内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张增考与张方平发生厮拽,致使张增考受伤,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张方平一次性支付张增考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元,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张增考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增考要求张方平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健康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健康权之外的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综上,对于张增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增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增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