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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袁丽华与徐华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华,徐华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袁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华远,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丽华与被告徐华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同年10月27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华及委托代理人文会军、被告徐华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华诉称: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桃源县枫树乡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徐华远驾驶的湘J×××××小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丽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华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药疗费4337.3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618.98元、门诊检查费171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6、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7、摩托车损失1200元,共计人民币15167.38元。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87.38元;2、被告徐华远承担诉讼费。原告袁丽华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成因,及被告徐华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丽华负主要责任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徐华远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3、湘J×××××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湘J×××××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华远;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费用为2618元;5、医疗门诊收据票据5份、门诊处方1份,欲证明原告门诊费为1718.4元;6、摩托车维修发票2份、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8、桃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9、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情况;10、桃源县三阳港镇沙坡育村委员会证明1份、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责任田的情况。被告徐华远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徐华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基于起诉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1、原告的医药费中的门诊费其中640元是没有发票,应不予认可,有发票的部分按医保的85%赔偿;2、原告的误工费应不予认可,因原告现已58岁,已达到法律退休的年龄;3、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没有定损;4、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5、其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因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无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桃源县枫树乡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徐华远驾驶的湘J×××××小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丽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华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袁丽华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原告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三周(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叁个月;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另查明,被告徐华远为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徐华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药疗费4337.3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618.98元、门诊检查费1718.40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6、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7、摩托车损失1200元,共计人民币15167.38元。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票据所需确定;误工费应参照湖南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按每天6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以30元为准;摩托车损失维修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乘车标准酌定为1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药疗费3697.3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618.98元、门诊检查费1078.4元(1718.40元-640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交通费100元;5、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6、误工费6210元(69元/天×90天);7、摩托车损失1200元,共计人民币14337.3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众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697.38元,在死亡伤残1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814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因此次事故原告袁丽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华远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袁丽华承担910元(1300元×70%),被告徐华远390元(1300元×30%)。被告徐华远已垫付赔偿款1800元应由原告袁丽华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华远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应以损害赔偿的社会公正性出发,以实际受害人来理赔,而不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拒赔,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丽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3037.3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二、原告袁丽华返还被告徐华远所垫付赔偿款14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交纳80元,由原告袁丽华负担56元,由被告徐华远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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