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单志贤与张家港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贤,张家港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初字第0089号原告单志贤。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倪苏颖,该局法制大队二中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路3998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方,该局法制支队副大队长。原告单志贤诉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要求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并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单志贤,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唐冬青及委托代理人倪苏颖、李阳,被告苏州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戟及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张公(锦丰)行罚决字[2014]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单志贤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公(锦丰)行罚决字[2014]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单志贤诉称,其以写大字报、贴传单抗议村官的行为属言论自由,未有任何破坏单位财物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法。故要求法院:一,撤销张公(锦丰)行罚决字[2014]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误工、精神、名誉损失5万元;另加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用。庭审后,2015年6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寄送书面材料,称要求赔偿的所有费用精确计算共计83940.2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张公(锦丰)行罚决字[2014]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在2014年10月份所贴的传单。2015年6月28日,原告于庭审后又向本院寄送下列证据:收据及发票(贴在A4白纸上,共11页)。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曾两次至张家港市锦丰镇等处采用墨汁涂写的方式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恢复清理时花费了1000余元,造成了财物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原告未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张公(锦丰)行受字[2014]第15449号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呈请收缴报告书;4、张公(锦丰)行罚决字[2014]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张公(锦丰)缴字[2014]1543号收缴物品清单;6、张公(锦丰)行调字[2014]第2653号调查报告;7、抓获经过2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呈请传唤报告书;11、张公(锦丰)行传字[2014]60号传唤证;12、单志贤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10时);13、单志贤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21时);14、单志贤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2日);15、季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1日);16、陆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1日);17、邵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10时);18、邵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21时);19、苏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12时);20、苏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21时);21、刘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1日);22、陈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1日);23、袁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2日);24、黄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25、黄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2日);26、刘某1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27、范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28、张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29、朱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30、邵某的现场笔录;31、照片;32、单志贤的现场笔录;33、张公(锦丰)证保决字[2014]336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34、证据保全清单;35、照片;36、暂扣款(物)专用收据;37、单志贤的辩论笔录及照片;38、送货单;39、发票;40、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41、执行回执;42、送达回执5份;43、情况说明3份(2014年10月10日);44、常住人口信息;4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46、视听资料说明书;47、光盘一张;48、苏公复决字[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诉称,张家港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苏州市公安局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苏公复决字[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申诉书(2014年11月2日);3、张公(锦丰)行罚决字[2014]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起诉状;5、民事起诉状(2010年11月6日);6、民事起诉书(2014年9月18日);7、身份证复印件;8、限期拆除违章通知书;9、申诉书及附页(2014年11月2日);10、有关(2014)39号行政复议申诉的补充说明;11、苏公复补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1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13、苏公(法)复受字[2014]3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4、苏公复答字[2014]3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5、张复答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16、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17、送达回证。还提交了下列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记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与两被告庭前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后再邮寄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单志贤先后两次至张家港市锦丰镇协仁村双福大队老大队部围墙、西港村村委大门口等处,使用墨汁、刷子等工具写书骂人的语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张公(锦丰)行罚决字[2014]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单志贤采用污损等方法损毁公私财物,最终对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作案工作刷子二把、墨汁瓶一个、塑料瓶一个、铁杯一个。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材料,苏州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3日正式受理。2014年12月29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公(锦丰)行罚决字[2014]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单志贤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本案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苏州市公安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单志贤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苏公复决字[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送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十五天的起诉期限。原告直至2015年4月份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志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