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2号。代表人冯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建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南1009-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签署《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长虹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长虹公司以其与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30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利率为7.28%,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未按期偿还的融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加收50%的复利;保理融资到期日,原告未收到大港公司付款的,长虹公司应按照原告通知回购应收账款,原告向大港公司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长虹公司的义务。同日,长虹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保证应收账款合格、无瑕疵。同日,原告与长虹公司共同向大港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大港公司亦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承诺按照上述通知内容执行。以上合同签署后,原告给予长虹公司3000万元融资款。但大港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长虹公司亦未能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大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应收账款债权融资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融资利息516940.4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大港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168000元;3、长虹公司对大港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4、大港公司、长虹公司分别履行上述给付事项后,则相应减少对方的给付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同时认为本案诉请事项涉嫌经济犯罪又向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报案,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现已受理,该案件涉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225元,退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