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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明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新镇。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明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大棚棉被布料,合计欠货款189986元,经原告几次讨要,被告给付55000元,现仍尾欠货款134986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陈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欠款13498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购原告大棚棉被布料,被告购原告布匹后,用于制作大棚棉被,被告给付55000元欠款后发现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未付欠款,现在给被告造成损失20余万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布匹卖给王某某,欠款人是王某某,应由王某某与原告结帐、付款,我既没买布,也未使用布,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2014年9月份开始,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大棚棉被布料,至2014年11月末,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大棚棉被布料,总计欠款为189986元。2015年2月7日,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陈某某在欠据上签字为此欠据担保。2015年6月5日前,被告总计给付原告欠款55000元,尚欠134986元。原、被告对此帐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布料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20余万元损失,在提出反诉请求后,王德森在本案撤回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字的欠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大棚棉被布料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对此拖欠货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应认定此保证形式有效,故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付清偿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庭审前撤回反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34986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于王某某的上述给付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