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9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截至2013年7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1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归还所欠银行款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截至2013年7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1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还清所欠银行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银行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偿还透支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王家荣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