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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宪连诉张喜春、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孙宪连,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喜春,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先云,男,1949年12月24日,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张喜春朋友。被告于春英,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平度市。原告孙宪连与被告张喜春、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连、被告张喜春及委托代理人张先云、被告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3657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详见借条),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给付了5000元,其余借款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657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春辩称,我是1997年的那批货被人骗了,1997年年底回来过年,1998年的八月十五以后我又出去要钱,钱没有要到,1998年春节也没有回家,1999年的9月份才回到了家。回来以后确认了那批货款确实被人骗去了,于春英就要跟我离婚。于春英提出来借了孙宪连的钱要求我给孙宪连打条,我不打,她就提出离婚威胁。然后我就写了欠条,于春英也在上面签了字。欠条写了后我给了于春英,写了之后至今也没有再提起欠条那件事。一直到被起诉。被告于春英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张喜春198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张喜春在外吃喝玩乐欠了一屁股债,今天借张三、明天借李四的钱,从来不告诉我,直到我二人分手,在法院里我才知道(有离婚判决书上事实为证)。关于孙宪连说,我和张喜春借钱这事,我不知情。因我原先在村幼儿园工作,孙宪连扣我的工资2000元,我才知道张喜春和孙宪连还有经济来往,但我从未见到过张喜春借来的钱。因此在判决离婚的法庭上,我也否认,我从未向孙宪连借过钱。孙宪连出具给法庭借条是43657元,时间是2000年1月9日,而2003年判决离婚时,张喜春说时间是1999年底,数额是42000元。张喜春一再陷害我,假借据、假证明和别人合伙陷害我,害的我离婚时净身出户,因此我要求法院澄清事实,还我一个公道,给我一条生路。同时当庭答辩补充,我更没有借孙宪连的存单用于贷款。离婚时我根本不知道这笔饥荒的存在,否则我离婚时不会不提出。我干幼儿教师时,孙宪连作为支部手记扣我的工资,所以我不干了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喜春、于春英原系夫妻。原、被告曾均系驿道镇周官庄村村民。2015年8月10日,原告孙宪连持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显连现款43657元正肆万叁仟陆佰伍拾柒元正2000年1月9号借款人:张希春于春英”。借据中的“孙显连”,即本案原告孙宪连。经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张喜春表示,借条上除了“于春英”这三个字外,其余的字都是我写的,我写好后交给于春英的,但我现在记不清于春英是不是同着我的面写上她的名字的,借条是于春英要求我写的。被告于春英表示,借条上“于春英”这三个字是我的字迹,但我没看见这张借条。原告孙宪连当庭陈述借款过程及借据形成过程为:当时张喜春家里做手套,张喜春不在家,可能在东北发手套,于春英在家里借钱买皮子做手套,具体借钱干什么用我也不是太清楚。1997年我和被告于春英有经济来往一共是九笔,1997年1月17日借款10000元借的是存单,1997年2月10日借的是现金1500元、1997年3月15日借款5000元、1997年5月8日借款5500元借的是存单、1997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借的是存单、1997年8月11日借现款5000元、1997年10月29日借钱3000元(当时我标记于春英还连夼的钱)、1997年9月17日借现款1000元,剩下的是利息一个430元一个是227元,共计43657元。于春英说张喜春在外面销售手套,年底把手套卖了把钱带回来还我,当年年底没有带回来钱,然后就一直拖,2000年1月9号晚上在于春英家,一笔一笔账对好后共计43657元,于春英就跟她男人张喜春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在上面都签了名字。另查,2002年6月27日,于春英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张喜春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于春英、张喜春离婚。2003年3月6日,于春英再次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莱州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春英与张喜春离婚,并对两人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了处分。但本案原告孙宪连主张的债权,在两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没有处分。查阅本院(2003)莱州民初字第930号原告于春英与被告张喜春离婚卷宗材料,在2003年6月12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法官问:被告,原告所述共同债务是否属实?被告答,均不属实,我都不认可。另外,1999年底,我给周官村书记孙贤连出具了42000余元欠条,都是原告经手借的,原告告诉我已经还了2000元。法官问:原告,被告所述欠孙贤连借款42000余元已清偿2000元,属实否?原告答,我不认可。我没向孙贤连借过款,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向孙贤连借过款。法官问:被告,你是否向孙贤连借过款?被告答,我没向孙贤连借过一分钱。法官问:被告,对你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认可的除外,其余债务当庭有无证据证实?被告答,没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春英向原告孙宪连发问过程中有这样的对话“于春英问:原告,我借钱十几年,你怎么不向我要钱?原告答,我不向你要钱,你能还我5000。于春英问:这5000元是你扣我的工资。原告答,如果我扣你的钱你不向我要钱?于春英问,因为你当领导,我不敢得罪你,那时候我还没和张喜春离婚,你和张喜春之间有经济来往所以我不能要,然后我就不当幼儿教师了。原告答,我和张喜春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被告于春英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在于春英与张希春离婚前扣发了于春英二年的工资,都是在年底开工资时扣发的,一年是2000元,一年是3000元,离婚后于春英就离开了周官庄村。被告张喜春陈述,2000年之后,就离开周官庄村开始在外做买卖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43657元,已还5000元,尚欠38657元未偿还,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经出示质证,被告张喜春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据是其应于春英的要求出具给原告的,被告于春英认可借据上“于春英”这三个字是她的笔迹,但辩解没有见过这张借条。对该借款的由来,被告张喜春从离婚诉讼至今,一直辩解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春英告知他,于春英欠原告借款,所以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于春英虽对被告张喜春的辩解主张不认可,但原告陈述的借据形成过程,与被告张喜春的辩解主张相印证,即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与被告于春英发生的。被告于春英虽辩解未向原告借过钱,但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庭审中认可在离婚前曾被原告扣发过工资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款38657元未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应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春、于春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宪连欠款38657元;两被告付款的同时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宪连要求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张喜春、于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