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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与公某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路,组织机构代码75006798-4。法定代表人:胡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公某,男,汉族。上诉人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欣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某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瑜欣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钟瑜,被上诉人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某一审诉称:2014年1月15日,公某与瑜欣平瑞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公某将其所持有的“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号ZL200510034563.3)的专利技术,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瑜欣平瑞公司使用,瑜欣平瑞公司为此向公某支付专利使用费税后30万元。公某负责技术指导,瑜欣平瑞公司负责设备制作及其全部工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公某将设计图纸通过邮件发到瑜欣平瑞公司指定邮箱,瑜欣平瑞公司如期支付第一、二批合同款共计15万元。2014年4月29日,瑜欣平瑞公司发邮件确认两个型号产品均已合格。至此,公某不仅兑现合同约定的第一型号产品3KW电机的全部责任义务且额外完成了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二型号产品6KW电机的合格,瑜欣平瑞公司却未兑现合同余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瑜欣平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余款15万元;2、瑜欣平瑞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37.5万元;3、瑜欣平瑞公司支付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工作、交通、住宿等全部费用共计5万元;4、瑜欣平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瑜欣平瑞公司答辩称:1、瑜欣平瑞公司已按约支付公某合同款项15万元,对应付公某合同余款15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公某的付款请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公某只要把发票给瑜欣平瑞公司,瑜欣平瑞公司就同意付款;2、公某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发明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发明名称“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人公某,专利号ZL200510034563.3,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2月24日,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2014年1月15日,公某(作为甲方)与瑜欣平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发明专利“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是发明技术的专利权人且同意将其持有的专利技术许可给乙方使用;乙方希望使用该专利技术且愿意支付给甲方专利实施许可费,合同期限以专利技术失效期为合同终止日。第一条专利名称、性质和内容;第二条专利技术的权属状况;第四条技术资料的提交;第五条技术指导;第六条验收标准和方式:6.1乙方实施甲方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试制产品完成后,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图质量标准对该产品进行验收。6.2产品验收不合格时,双方应委派技术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调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依本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责任。6.3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试制出合同产品,甲方应协助乙方再次进行试制,超过预期12个月仍不能试制成功的,甲方有权解除授权合同,并视具体情况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试制合同产品失败,甲方应查明原因,继续协助乙方试制合同产品,仍不能试制成功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已支付费用同时取消专利授权,并视具体情况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6.4验收不合格,若原因在于甲方,甲方应提出技术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相应费用;若原因在于乙方,乙方应协助甲方提出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费用计算方法由双方另行商定。第七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合同总金额:税后30万元,合同签定后乙方支付10万整,乙方收到甲方图纸资料确认资料准确后支付5万元,按本合同第六条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剩余款15万整,剩余款支付前甲方需提供本合同全额工商税发票,全部税金由乙方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8.4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以逾交使用费的1%计算的违约金;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消专利实施授权,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支付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瑜欣平瑞公司已支付公某专利实施许可费15万元。2014年4月29日,瑜欣平瑞公司回复公某“参考图”的邮件。邮件称:铁芯卷绕问题,3KW卷绕料带中性线与中心线重合,卷绕后铁芯内外径完全合格。6KW料带中性线偏离中心线,线长长了1.57,卷绕后外径大了0.3mm,卷绕盘按礼拜天沟通的减小0.05,经过2次调整、减小了0.15,实际卷绕铁芯外径没有变化,瑜欣平瑞公司线切割料带,长度减少1.57,卷绕后外径完全合格。庭审中,瑜欣平瑞公司陈述,对还应支付公某15万元无异议,只要公某把发票给瑜欣平瑞公司,瑜欣平瑞公司就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瑜欣平瑞公司与公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瑜欣平瑞公司已向公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5万元和瑜欣平瑞公司还应向公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对于瑜欣平瑞公司辩称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应由公某先提供本合同全额工商税发票后再支付15万元的问题。因本案公某的主合同义务是将其持有的专利技术许可瑜欣平瑞公司使用,而瑜欣平瑞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将专利实施许可费给付公某。虽然合同约定瑜欣平瑞公司支付剩余15万专利实施许可费时,公某应提供全额工商税务发票,但此约定是合同附随义务,瑜欣平瑞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故对瑜欣平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瑜欣平瑞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尚欠公某专利实施许可费15万元,故瑜欣平瑞公司应支付公某专利实施许可费15万元。对于延迟履行违约金的问题。从双方往来邮件可知,涉案的3KW、6KW产品最迟已于2014年4月29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瑜欣平瑞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15万元,故公某请求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瑜欣平瑞公司提出“每逾期一天以逾交使用费1%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故瑜欣平瑞公司应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公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公某请求判令瑜欣平瑞公司支付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工作、交通、住宿等全部费用共计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公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无合同的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瑜欣平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某专利许可实施费15万元;二、瑜欣平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公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瑜欣平瑞公司负担7640元,公某负担1910元。瑜欣平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公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公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瑜欣平瑞公司与公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瑜欣平瑞公司剩余款支付前公某需提供本合同全额工商税务发票,因公某未提供全额工商税务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瑜欣平瑞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更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责任。公某答辩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全部税金由乙方(瑜欣平瑞公司)支付,瑜欣平瑞公司要合法获取纳税发票,只需带上税金、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合同书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即可,无需公某配合。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瑜欣平瑞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中,瑜欣平瑞公司与公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公某的主合同义务是将其持有的“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技术许可给瑜欣平瑞公司使用,瑜欣平瑞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向公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七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中关于“剩余款支付前甲方(公某)需提供本合同全额工商税发票,全部税金由乙方(瑜欣平瑞公司)支付”的约定属于对公某负有的协助瑜欣平瑞公司支付税金及剩余款的附随义务的约定。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且本案中公某提供全额工商税发票的前提是瑜欣平瑞公司先完税,因此,瑜欣平瑞公司以公某未提供全额工商税务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更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瑜欣平瑞公司尚欠公某专利实施许可费15万元,并将双方合同中关于“每逾期一天以逾交使用费1%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白昌前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