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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沙沃社区经营电子游戏厅,在该电子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1台供他人赌博。其自称自经营以来营利三万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甲、尹某、桑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营利数额持有异议,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经营电子游戏厅以来,扣除水电费、房租后,营利大约八、九千元,并不是三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肖某在菏泽经济开发区分局佃户屯办事处沙沃社区,经营电子游戏厅一处,该游戏厅设置老虎机七台、麻将机二台、游戏机三台,共计十二台。其中一台游戏机系损坏机器,无法使用,其余十一台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可同时供十一人参与赌博。2015年4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肖某游戏厅内的十二台游戏机、经营所得人民币883元,作出扣押决定书,对上述物品及现金进行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肖某到案的经过,2015年4月14日16时50分,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肖某所经营的游戏厅内放置有多台“老虎机”供客人赌博,将肖某带到公安局调查后,被告人肖某对其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李某甲、尹某、桑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五份,证实被告人肖某经营的游戏厅内,摆放有多台游戏机可供多人赌博。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肖某所经营的游戏机十一台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可同时供十一人参与赌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现金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所经营的游戏厅位置、室内布局、游戏机摆放情况及现场所存放的现金。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以4000元的价格接受他人转让,自2014年2月开始经营游戏厅,该游戏厅有12台游戏机,其中两台损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十一台,同时可供十一人赌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辩解其经营期间仅营利八、九千元,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及违法经营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被告人肖某的作案工具游戏机十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883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7117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秋英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