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业金与王来宏、王义春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金,王来宏,王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李业金,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来宏,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义春,男,1971年8月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涛,公司员工。原告李业金与被告王来宏、王义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宏、王义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业金各项损失9990元,其中医疗费2300元、面部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日按每天30元,护理费20天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豫J×××××/豫J×××××挂没有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来宏、王义春未到庭,无法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来宏驾驶鲁Q×××××汽车沿327国道行驶至平邑县白马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王义春驾驶的豫J×××××/豫J×××××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认定:被告王来宏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业金在泗水县泉林中心卫生院就诊住院。原告伤情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其误工日为60天,护理日为20天,营养日为20日,面部疤痕影响面容。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0元,原告李业金自书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3500元整,包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本次事故再无纠纷,不用保险公司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来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义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豫J×××××/豫J×××××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被告王义春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因庭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业金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35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