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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59-5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德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振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德天源贸易有限公司,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59-5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信德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一路固戍华庭一楼之A139。法定代表人XX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振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威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桥山,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901290。上诉人深圳市信德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宗等四人劳动争议四案,上诉人信德天源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7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德天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信德天源公司无须支付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三人2015年1月工资320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工资1368,而不是2354元,无须支付XX浪2015年1月工资320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工资180,而不是294元;二、XX浪自己离职,信德天源公司无需支付XX浪3200经济补偿款;三、请求法院判决信德天源公司无须支付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三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88而不是62851.68元,无须支付XX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88而不是38915.6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和信德天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信德天源公司主张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于2014年7月入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信德天源公司与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依法与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德天源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以证明已足额支付2015年1-3月份的全部工资,但该工资表没有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的签名,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信德天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的主张,认定信德天源公司未予支付刘胜宗、肖振江、何威玲、XX浪2015年1月份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浪提交录音资料证明被违法辞退,信德天源公司不予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信德天源公司主张XX浪自行没有上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由信德天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信德天源公司应当支付XX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信德天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信德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