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均,黄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张均,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799-2。代表人屈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贤麟,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均,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黄敏,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均、黄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黄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我行与张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张均提供透支金额35万元,用途为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3085元。同日,我行与张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均提供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在签订购车合同并张均以自有资金支付首付款后,张均授权我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前述合同签订后,张均通过信用卡透支借款35万元,截至2014年6月27日,张均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2637元、透支利息1202.26元、滞纳金704.63元以及我行要求提前收回的透支本金87498元,合计132041.89元。黄敏向我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在张均不按约足额清偿债务时,我行有权要求其清偿,故黄敏系张均的共同偿债人,黄敏应对张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均立即偿还我行透支借款本金130135元及截止2014年6月27日的滞纳金704.63元,透支利息1202.26元,合计132041.89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13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逾期利息;2、黄敏对张均在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我行对张均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C2XX**的雷克萨斯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均、黄敏承担。被告张均、黄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甲方)与张均(乙方)签订了合同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版),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50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5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5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9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91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3085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当期应还款项”指截至当前对账单日,贷记人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日期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黄敏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均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时,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张均(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且如果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划入张均透支借款35万元,2012年5月30日,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与张均就登记在张均名下车牌号码为渝C2XX**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自此以后,张均陆续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归还借款252186元,截至2014年6月27日,张均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拖欠工行建新北路支行透支借款本金130135元、滞纳金704.63元、透支利息1202.26元,合计132041.89元,黄敏亦未及时偿付上述款项,工行建新北路支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含《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还款说明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与张均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张均应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6月27日,张均已累计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应还分期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请求张均返还透支借款本金130135元及截至2014年6月27日滞纳金704.63元、透支利息1202.26元,合计13204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要求以借款本金130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敏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偿债责任,在张均不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黄敏对债务进行清偿,故工行建新北路支行黄敏对被告张均在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均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渝C2XX**车辆为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张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关于对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借款本金13013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6月27日的滞纳金704.63元、透支利息1202.26元,合计132041.89元;二、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重庆江北支行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1301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黄敏对被告张均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均名下车辆车牌号渝C2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27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张均、黄敏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预交,被告张均、黄敏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