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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潘贤武诉葛玉军、圣杰公司、太保黔南公司交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武,葛玉军,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潘贤武,男,1966年7月2日生,苗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赵家彪,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俏丽,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玉军,男,1976年12月5日生,苗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XXX。法定代表人郭庆。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XXX。负责人兰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潘贤武诉被告葛玉军、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彪、陈俏丽,被告葛玉军,被告圣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武诉称:2015年6月3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贵HB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方向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0线1945km+500m处施工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葛玉军驾驶的贵J56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并被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施以“左小腿截肢术”。2015年6月24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麻公交认字(2015)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玉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872.79元,2、误工费21142.80元,3、护理费7020.00元,4、营养费9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6、残疾赔偿金225482.10元,7、鉴定费1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0.00元,9、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费用171680.00元,共计480897.69元,先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交险中赔偿120000.00元后,再由被告赔偿原告余额的30%即为10826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玉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因我驾驶的贵J566**号车向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时我所支付的115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被告圣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与葛玉军系挂靠关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玉军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应当根据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需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潘贤武驾驶其所有的贵HB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方向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行驶至国道320线1945km+500m处施工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葛玉军驾驶的贵J56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并被碾压,造成原告潘贤武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麻公交认字(2015)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贤武醉酒后夜间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施工路段不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来车相碰撞后被碾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玉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4990kg,实载26400kg)的货车上路行驶,夜间通过施工路段不注意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1天,即于2015年6月4日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右足踝毁损伤。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右足踝毁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保持术区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视切口愈合情况1周后我院拆线换药;3、我科随诊。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648.75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21195.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133.00元,被告葛玉军支付11062.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8月2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9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6.9.C条之规定,潘贤武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踝毁损伤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自膝关节22cm以远缺失(膝关节以下,踝关节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6.1条之规定,潘贤武所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8月19日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其公司安装小腿假肢壹具住院周期为3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8月28日原告支付壹具小腿假肢费17800.00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9月18日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贵(2015)诊第123号《假肢安装评估证明》,假肢费用评估意见:“根据患者伤残情况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厅通(2014)328号】文件《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之规定,小腿假肢购置及更换一次需14800.00元/具(含试用训练费),建议3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该患者现年49岁,故潘贤武需终身购置及更换小腿假肢共9次(不足三年的按一次计算),其费用为133200.00元(14800元×9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此假肢费的10%(即14800元×10%),假肢维修费用评定为38480.00元(即1480元×26年)。故潘贤武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小腿假肢的后期费用评定为171680.00元。”贵J566**号车登记为被告圣杰公司所有,实际为被告葛玉军支配,被告圣杰公司与被告葛玉军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葛玉军持A2驾驶证驾驶。2015年5月20日被告圣杰公司向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购买贵J56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有该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17:0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17:00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贤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玉军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葛玉军驾驶的贵J566**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潘贤武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玉军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葛玉军所驾驶的贵J566**号车车方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葛玉军所驾驶的贵J566**号车登记为被告圣杰公司所有,实际为被告葛玉军支配,彼此系挂靠关系,由贵J566**号车车方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圣杰公司和被告葛玉军连带承担赔偿。因贵J566**号车已向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圣杰公司和被告葛玉军连带承担赔偿的30%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构成伤残,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872.79元,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4日出具金额分别为400.00元、1248.75元的两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015年6月8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金额为13.00元的一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015年6月15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金额发别为120.00元、21062.00元的两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关治疗病历,2015年7月9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为29.40元的一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等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除2015年7月9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为29.40元的一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872.79元,除29.40元不予支持外,余22843.39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142.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6月3日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8月25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为六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共计82天。虽然该鉴定有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但是经鉴定构成伤残后,从确定为伤残以后,已对其进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为82天。原告未举出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等证据,则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贵州省未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则以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087.00元计算82天,应为11180.93元(49087.00元/年÷12月÷30天×82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142.80元,请求错误,应以11180.93元认定赔偿;(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020.00元,根据原告病情,确须护理,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提供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该鉴定系具有资质和资格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客观、合法,应予认定,原告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举出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则按相关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贵州省公布的相关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185.00元并按9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546.25元(30185.00元/年÷12月÷30天×90天)。鉴于原告请求赔偿7020.00元,低于应赔偿数额,应以原告请求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020.00元,应予支持;(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又提供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安装小腿假肢康复训练住院35天,共计46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费的计算天数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受伤为骨折伤并已截肢,除进行药物治疗外,确须补充一定营养,有助病情的恢复,原告请求赔偿90日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每天按100.00元计算过高,应酌情以每天30.00元计算90天,即为270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600.00元,不予支持,应以2700.00元认定赔偿;(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5482.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6年7月2日生,4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居住的杏山镇杏山村碧山组属麻江县县城所在地的城中村,原告并提供系李益安投资经营的“诚信石材经营部”证明原告长期为该经营部从事大理石安装等务工,与城镇居民无差别。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9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遗留左下肢自膝关节22cm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属为六级伤残。该鉴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按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以六级伤残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0元(22548.21元×20年×50%)。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为获得相应赔偿,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需交纳相应费用,该费用属原告必要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八)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及维修后期费用171680.00元。原告提供有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5年8月28日出具金额为17800.00元的一张《贵州增值普通发票》证实原告在其公司已安装小腿假肢一具并支付178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小腿假肢费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已安装一具的小腿假肢费178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即小腿假肢费的更换及维修后期费用171680.00元,原告提供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贵(2015)诊第123号《假肢安装评估证明》,评估小腿假肢购置及更换一次需14800.00元(含试用训练费),建议3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原告现年49岁,至75岁应购置及更换小腿假肢共9次(不足3年的按一次计算),其费用为133200.00元(14800元×9次),每年维修费用约为此假肢费的10%即为1480.00元(14800元×10%),假肢维修费用为38480.00元(1480元×26年),原告终身及更换、维修小腿假肢的后续费用评定为171680.00元(133200.00元+38480.00元)。原告因事故致小腿已截肢,确需安装假肢,且原告已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一具,假肢需在一定年限予以更换并存在每年维修。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假肢安装及假肢更换以及费用评估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其作出的评估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贵(2015)诊第123号《假肢安装评估证明》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假肢安装及维修的后续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该后续费用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属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证明证实原告终身应安装更换九次,费用为133200.00,但原告已实际安装一具,应去掉已实际安装的一具费用,即以八次更换,应赔偿后续购置及更换小腿假肢费用为118400.00元,加上每年小腿假肢维修费38480.00元,两项共计156880.00元。故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及维修后期费用171680.00元不予支持,应以156880.00元认定赔偿。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损失认定共计449806.42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8341.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9464.49元。被告葛玉军支付的11062.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葛玉军,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支付至本院后,由本院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6月3日21时50分在国道320线1945km+5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潘贤武受伤产生的损失449806.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贤武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贤武98341.93元,由原告潘贤武自行承担229464.49元(扣除被告葛玉军支付的11062.00元返还给被告葛玉军,原告潘贤武实际得款209279.93元);二、驳回原告潘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00元,减半收取720.00元,由原告潘贤武负担504.00元,由被告葛玉军负担216.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XXX,帐号:XXX,开户行:XXX。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茂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