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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忠,男,1986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跨龙南胜里。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兴旺,男,1987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东红攀桂里。2009年6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柏威,男,1990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英南聚兴里。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周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经密谋盗窃后,携带鸡笼、胶袋等工具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大板桥“麦地餐厅”对面鱼塘基寮内,窃取被害人梁某亮所有的阉鸡60只(每只均重2.5公斤)、三黄鸡40只(每只均重1.5公斤)。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又采用上述盗窃方法,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大板桥“麦地餐厅”对面鱼塘基寮内,窃取被害人梁某亮所有的阉鸡80只(每只均重2.5公斤)、三黄鸡20只(每只均重1.5公斤)。经鉴定,被盗阉鸡的价格为每公斤50元,被盗三黄鸡的价格为每公斤36元。三被告人两次盗窃阉鸡共计140只(价值17500元),三黄鸡共计60只(价值3240元),价值共计20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树忠、谭柏威已赔偿被害人梁某亮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鸡笼等物证;2.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区某廷、梁某尧、雷某胜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亮的陈述;5.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密谋盗窃,且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为实行犯,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树忠、谭柏威已对被害人做出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兴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树忠、谭柏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邓兴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柏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树忠、邓兴旺、谭柏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退赔人民币8740元给被害人梁远亮。五、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鸡笼1个,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温健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