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8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斌,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周某将其住所无锡市新区新丰苑二区某号某室的阁楼出租给贾某(女,时某9周岁)及其父母居住。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至周某家中串门,期间,乘无人之机前往阁楼,采用亲嘴、摸阴部等手法对贾某实施猥亵。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贾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程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章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周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偶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亲嘴行为系长辈喜爱孩子的表示,不应认定为猥亵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章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周斌提出的亲嘴行为系长辈喜爱孩子的表示,不应认定为猥亵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长辈出于对孩子的喜爱,确实可能存在亲嘴等亲昵的举动,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就行为本身孤立地判断,而必须从被害人年龄的大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同时结合被告人在该行为前后所实施的其他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害人时某9周岁,已然不是可以通过亲昵行为来逗乐的婴童;被告人章某仅是被害人房某的朋友,而非至亲之人;且在亲嘴之后,被告人章某还对被害人实施了摸阴部等猥亵行为。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被告人章某一系列的行为应当综合认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辩护人周斌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周斌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