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于2015年7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随奕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趴在94号电脑桌上睡觉之机,将陈某放在该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1310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盗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015年7月3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三中路网桥网吧内将被告人罗某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盗窃后将手机销赃给路边摆摊收购手机的韦某,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韦某处提取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该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交纳,逾其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张鸿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文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