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仙林与林国兴、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兴,罗仙林,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兴。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仙林。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宁生,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徐荣栋。上诉人林国兴因与被上诉人罗仙林、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徐东埭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3日,原告罗仙林作为乙方与被告林国兴(甲方)、徐东埭经济合作社(丙方)签署《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宁波中洲建设工程公司为总承包中标的宁波市云龙镇徐东埭村新村建设二期工程,甲方同意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交给乙方承建。施工范围为甲方提供给总包单位的全部施工图纸,合同价格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宁波地区包清工施工模式的市场行情报价。合同还约定,甲方将安装工程项目(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不含智能化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及绿化工程等3项),交给乙方投标,并保证让乙方中标。安装工程投标前,乙方向丙方(业主)缴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汇入丙方指定的收款人林国兴账户。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日期为自收到款项之日起的三个月,利息按照1%月息结算付息。甲方出具收据并由丙方签字盖章作为担保见证。如款项到期未还,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国兴账户汇入40万元款项。同年5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指出两被告已将涉案项目交予他人施工,要求被告林国兴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徐东埭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函件两被告均已收到。另查明,《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目前为止尚未交给原告施工。原审原告罗仙林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林国兴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为1万元);二、原审被告徐东埭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林国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通过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对投标保证金的支付、返还以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明确“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日期为收到款项之日起的三个月,利息按照1%月利息结算付息”,而原告汇款给被告林国兴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故被告林国兴应当在2015年6月24日将4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款项返还日期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国兴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年利率12%)结算,并未明确该利率为期限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应视为双方对款项未返还之前利率的统一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限额,予以准许。按照12%年利率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520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1万元,予以支持,后续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足额缴纳投标保证金,构成违约,故已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没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收到投标保证金后三个月内的利率无需计息,逾期返还款项才按1%月利率计息。对此,《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并未明确该利率为期限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两被告将利息约定仅理解为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东埭经济合作社的责任承担,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约定,被告徐东埭经济合作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合同对连带保证的范围以及期限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约定,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东埭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林国兴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林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仙林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6月12日止的利息1万元,2015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林国兴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国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合计5245元,由被告林国兴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国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足额投保保证金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其保证金不能退还,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假如保证金应退还的话,那么利息只能是三个月期满后起算,也即计息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仙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东埭经济合作社未陈述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日期为收到款项之日起的三个月,利息按照1%月利息结算付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0万元,故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24日将4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应该支付按1%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未予返还投标保证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上诉人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按1%月利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投标保证金,构成违约并造成其损失,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项目承接意向书》约定,如上诉人到期未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可以主张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林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