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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7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15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时空梭网吧内,趁被害人陈x(男,18岁,河北省人)熟睡之际,从陈x左侧裤兜内的钱包内窃走现金人民币140元。被告人刘×后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