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明成与张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成,张言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李明成。被告:张言庆。原告李明成诉被告张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明成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明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言庆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明成现金10000元,10天内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言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言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