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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斌、程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斌,程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秀琼,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被告谢斌,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程霞,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定代表人徐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诉被告谢斌、程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申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友智、刘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斌、程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谢斌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谢斌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谢斌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义务,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谢斌的个人账户上。2014年6月1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谢斌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用80万元保证金对被告谢斌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划到了原告沿滩联社账上,原告沿滩联社对8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专户保管和冻结止付。被告谢斌与被告程霞为夫妻关系,被告谢斌所欠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谢斌、程霞还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沿滩联社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斌尚欠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3648.81元。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斌偿还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谢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所欠原告沿滩联社的利息33648.81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程霞对被告谢斌在原告沿滩联社处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用于贷款质押担保的8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斌、程霞、国申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被被告谢斌、程霞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辩称:1.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谢斌作为直接借款人,应当直接负有偿还责任;2.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原告沿滩联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决;3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如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谢斌的追偿权;4.利息要求法院进行核实;5.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斌、程霞承担。原告沿滩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谢斌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沿滩联社处借款400万元;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履行了义务,将4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谢斌的账户上;4.共同债务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程霞、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保证金冻结止付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用于质押的80万元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斌尚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3648.81元。被告谢斌、程霞、国申融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2、3能证明被告谢斌为直接借款人;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是为被告谢斌作担保;对证6的真实性及金额由法院确认。对原告沿滩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谢斌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谢斌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相关费用,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谢斌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用80万元保证金对被告谢斌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划到了原告沿滩联社账户上,原告沿滩联社对8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专户保管和冻结止付。被告程霞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谢斌与被告程霞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斌尚欠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3648.8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沿滩联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被告谢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沿滩联社提供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谢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将借款400万元发放到被告谢斌的个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谢斌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谢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所欠利息33648.81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价款本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谢斌在原告沿滩联社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用80万元保证金对被告谢斌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质押担保成立,原告沿滩联社请求对被告国申融资担保公司用于贷款质押担保的8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霞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借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实为担保书,其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谢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请被告程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所欠利息33648.81元,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程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贷款质押担保的8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69元,由被告谢斌、程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6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范 彦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