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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高某某诉被告王某、史某某、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高某某,王某,史某某,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595号原告曹某某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原告高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原告曹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高某某诉被告王某、史某某、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史某某、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史某某驾驶晋M124**/晋MV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十八墩煤矿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磅秤西侧,致车辆左后侧指挥倒车人任电喜被车辆、煤块掩埋,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电喜无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抢救费1517.6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230.98元、停尸费23600元、运尸费12000元、整容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697998.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和史某某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即任电喜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史某某付全部责任,任电喜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抢救费四支,收款收据二支,用于证明花费抢救费为1517.6元,停尸费23600元,运尸费1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府西居民委员会和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任电喜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收入来源与城镇,应当以陕西省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第五组证据河津市樊村镇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某某有两位子女,其中一位为任电喜,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六组证据票据23支,用于证明支出交通食宿费的花费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对肇事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的,挂靠在金汤运输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给付了原告六万元,被告放弃对这六万元返还的请求。被告王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史某某系司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史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并非本案客观事实,本案的受害人任电喜不属于第三者。在事故发生之时,系受害人任电喜违反规定乘坐在肇事车辆的煤块上,因本案的被告史某某在进行车辆磅秤过磅时违规倒车,造成车辆侧翻,使本案的受害人任电喜从车上被甩下后致死,所以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受害人非本案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不应当获得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四张,用于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电子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资人员杨邻洪与被告王某所在村委会主任的谈话,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史某某、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所记载的内容非本案客观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调查,不能认定本案受害人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赔偿,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违法乘坐在车上的。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花费没有异议,但运尸费、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可陕西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进行赔偿的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不认可,原告的居住证明原告未提供居住人身份情况及居住合同的履行性;被告运输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所述事实违背了,本案有实际车主作为被告,故任电喜不应当为金汤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相互矛盾。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五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四张照片无原件,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通过照片显示的内容可见侵犯了案外人的隐私权及肖像权;四张照片内容无法反映被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无相应的翻车及被掩埋的事实。照片显示车上不准站人及严禁倒车,属于司机违法,交警队已经对责任予以划分,但是否站人,是否倒车无法反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若认定该证据为视听资料的话,该视听资料无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而且通过刚才法庭听的视听资料,无法辨认听与被听主体,无法辨认声音的来源,同时认为该视听资料有被剪切的可能性。该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录制录音及视频应当经过被录人的同意,本视听资料属于偷拍。另录制人的身份不合法,本案录制人非法官或者律师。该视听资料若为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依法不予认定。通过视听资料及相应的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本案事实是史某某进行倒车,任电喜在车下指挥,后致受害人死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均属被告,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五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且该证据系相关职能机关做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能够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孤证,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史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的晋M124**/晋MV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十八墩煤矿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侧翻在磅秤西侧,致车辆左后侧指挥倒车的任电喜被车辆、煤块掩埋,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任电喜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517.6元。2015年8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电喜无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法院,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死者任电喜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高某某,生于1925年2月28日,共有子女二人。晋M124**/晋MV7**(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史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5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6万元相关费用,不再请求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晋M124**/晋MV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十八墩煤矿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侧翻在磅秤西侧,致车辆左后侧指挥倒车的任电喜被车辆、煤块掩埋,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史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任电喜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M124**/晋MV7**(挂)重型半挂货车户籍登记车主为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河津市金汤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司机史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晋M124**/晋MV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作为晋M124**/晋MV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单位,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17.6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0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22858元/年×20年计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任电喜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高某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252元/年×5年÷2=181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的丧葬费亦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119元/年÷12月×6月计26059.5元。对于五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任电喜的死亡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2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1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411831.9元。五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并非本案实际事实要求本院进行调查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高某某11151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1831.9元。上述两项共计523349.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五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欣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