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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厉红艳与石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红艳,石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24号原告:厉红艳。委托代理人:蒋瑶,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旭芳。被告:石振华。原告厉红艳为与被告石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红艳的委托代理人蒋瑶、马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石振华向原告厉红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石振华今向(出借人)厉红艳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应支付逾期息费为借款本金的10%。除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在借条下方,注明“经双方约定,本借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归还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被告石振华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红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厉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厉红艳负担23元,被告石振华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