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高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志友与邓炳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友,邓炳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高民初字第9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炳坤,农民。委托代理人:任雁飞、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友诉被告邓炳坤(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传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邓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雁飞、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友诉称:我是村委会的治安委员。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在村委会西侧倾倒建筑垃圾,我前去管理时,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将我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2.43元、误工费2050.87元、护理费3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共计9493.90元。被告(反诉原告)邓炳坤辩称:我与原告因琐事相互殴打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将我致伤,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7230.10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8418.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友与被告邓炳坤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村治安委员,负责村里生活垃圾倾倒点的垃圾清理搬运。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本村南侧东西路上的生活垃圾倾倒点处,发现被告用装有垃圾的农用四轮车准备往垃圾点倾倒垃圾。因原告发现被告要倾倒的垃圾不属于生活垃圾,即阻止被告倾倒,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致原告受伤,同时,被告身体亦受到伤害。被告儿子邓创基打电话报警。原、被告均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左耳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左侧颊粘膜挫伤、耳鸣,住院12天,花医疗费6512.43元。被告之伤为颈髓损伤、软组织挫伤(头颈部)、脑震荡、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耳耳聋,住院15天,花医疗费7230.1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6512.43元、误工费846.3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休息14天)、护理费390.60元(妻子曲淑丽护理,农村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200,共计8289.33元,并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3张、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用票据4张(每张50元)、车票10张(每张10元)、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2张(2015年6月12日1张,休息1周,2015年6月19日1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示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司法鉴定,被告亦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车票系省外长途汽车的票据,且系连号,不予认可。原告称从牟平到其居住地单程普通客车费用为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亦将其致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230.10元、护理费488元(其孙子邓耀田护理,系农村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称系乘坐“120”车辆到医院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医鉴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计8568.10元,并提交了并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6张予以证明。原告称医院诊断的其颈椎损伤、糖尿病、高血压、左耳耳聋,被告本身就有××,不是打仗造成的,并以没打原告为由,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对被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原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之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自伤、伪诈伤或由第三人造成。原告在接受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高陵派出所民警的询问时称:“……邓炳坤骂了我一会,见我不让步,于是从他的三轮车上下来,挥拳朝我打来,一拳打在我左侧太阳穴的位置,接着邓炳坤挥拳打了我好几下,都打在我左脸和左侧太阳穴的位置。当时我被打蒙了,不知道怎么的我就倒在了地上。……”。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张事发过程的光盘,提供播放,该光盘显示原告有推搡的动作(未显示推搡何人,也未显示双方为倾倒垃圾发生争执的过程)及被告对原告头部击打了一拳,原告倒地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光盘、鉴定费用单据、原、被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及本院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高陵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邓炳坤承认与原告杨志友发生过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512.43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其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6.30元、护理费3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元,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从医院乘坐公交车到牟平客运站每人1元及从牟平客运站乘坐普通客车到其居住地每人7元,认定16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205.3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之伤是否系原告造成的。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光盘的分析与质证,原、被告均认可事发时双方发生过争吵,且无案外当事人参与,被告亦与原告乘同一辆“120”急救车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被告之伤为颈髓损伤、软组织挫伤(头颈部)、脑震荡、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耳耳聋,原告虽否认对被告进行殴打,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伤是自伤、伪诈伤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的,故对被告之伤,本院认定系由原告所致。对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村治安委员,负责村里的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其按村里的规定,阻止村民倾倒非生活垃圾,属职务行为,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执意倾倒垃圾,对与原告发生殴打,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30为宜。被告主张医疗费7230.1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称医院诊断的其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耳耳聋系被告本身疾病,但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主张医疗费7230.1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018.10元,原告应赔偿561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邓炳坤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友经济损失人民币8205.3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邓炳坤经济损失人民币5612.67元。以上两项兑除后,被告邓炳坤付给原告杨志友人民币259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传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萌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