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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花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恩诉被告杨春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花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利军,甘肃韩喜��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9月,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8年X月XX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2年X月X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因为我们都是再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结婚之初便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为严重的是,被告家庭责任十分淡漠,平时对我缺少基本的关爱,经常对我进行辱骂、言语攻击,且被告不能善待我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的行为给孩子造成了极大阴影,致使家庭矛盾升级。考虑到我们都是重组的家庭,所以一再原谅被告,但被告却对此毫无���变。2006年7月,因无法忍受被告的上述行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均担。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区分院病历一份;2.残疾证一份;3.照片两张;4.兰州军工医院病历一份;5.土地承包合同一份;6.证言一份;7.借条一份;8.日记一份;9.结婚证两本。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只见过几次就结婚了,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结婚家里所有的事情全部由我操心,但家里的农具原告却不让我使用。因婚后未生育男孩,双方感情就不好了。在取得政府补贴后我们翻修了7间房屋,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我们闹矛盾主要是因原告将生活用具、农具不让我使用引起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真正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证号为第20010186号。1998年X月XX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2002年X月XX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起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后双方各自修建厨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翻修七间砖混封闭式房屋,花费了73000元、购置了“时风”三��车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娘家赠送“中韩”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自2006年起因家庭琐事分居,并各自修建厨房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超过二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条件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张某乙(生于2002年X月XX日)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婚生女张某甲(生于1998年X月XX日)由被告杨某某��养为宜,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双方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该标准参考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后翻修的房屋共七间,因东西各两间面积均等,结合房屋实际使用等情况,靠西面两间归原告张某所有,靠东面两间归被告所有;中间三间面积均等,靠西面两间归原告所有,靠东面一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因原告多分得房屋,对于多出部分应当由原告向被告给予补偿,参考修建房屋时的支出等情况,由原告张某补偿被告杨某某100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风”三轮车一辆由原告分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中韩”冰箱一台由被告分得;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因翻修房屋而借的5000元债务问题,该债务系婚后所借,故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生于2002年X月XX日)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生于1998年X月XX日)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每月向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翻修的“砖混封闭式”房屋共七间,靠西面两间归原告张某所有,靠东面两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中间三间面积均等,靠西面两间归原告所有,靠东面一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张某补偿被告杨某某1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时风”三轮车一辆由原告张某分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中韩”冰箱一台由被告杨某某分得;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2500元,被告杨某某偿还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俊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