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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静,尹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尹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54号原告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跃华新都21楼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1029-2。法定代表人郭北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亮,男,汉族,1986年6月1日生。被告尹剑,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原告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剑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恒公司诉称,被告尹剑因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购车,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尹剑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尹剑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尹剑获得按揭贷款756000元,手续费93063.6元,分期36期还款,原告为其担保。此后,被告尹剑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剑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121925.64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剑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工行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尹剑(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款为108万元的奥迪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24000元,余下购车款向甲方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756000元。2、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23588.6元,以后每期偿还23585元,每期透支额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手续费93063.6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尹剑(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08万元,委托甲方就购买车辆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通过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金额为756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2、乙方逾期偿还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即应代偿。乙方逾期,甲方代偿后,乙方按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代偿利息,同时还应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被告尹剑发放了756000元贷款。因被告尹剑未按约向银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9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尹剑向银行代偿121925.64元。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尹剑代偿银行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尹剑催收,但被告尹剑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尹剑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尹剑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被告尹剑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尹剑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尹剑向银行还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尹剑追偿该代偿款。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尹剑逾期致使原告代偿,被告尹剑因另行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20%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偿金额为121925.64元,该金额的20%为2438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剑偿还垫付款121925.64元,并支付违约金2438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1925.64元,并支付违约金243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26元由被告尹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