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雪芬与李倩镔、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雪芬,李倩镔,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50号原告谭雪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桐生,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镔,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micheluwemaria(明悟非)。委托代理人裴宏奇。委托代理人叶紫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原告谭雪芬与被告李倩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8075.5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联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在内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李倩镔辩称:我方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两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了原告45000元医疗费。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倩镔驾驶的粤y×××××号轿车与行人谭雪芬发生碰撞,造成谭雪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倩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谭雪芬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754.52元。其中,被告李倩镔支付了45000元。2015年7月1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雪芬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谭雪芬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41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抚养人四人,分别为母亲黄某某,儿子孔某甲,女儿孔某乙、女儿孔某丙、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7年、7年、4年,黄某某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被告李倩镔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在内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73813.9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合共273813.98元,应由被告安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十项)。超出部分153813.98,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李倩镔垫付的4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8813.98元。被告李倩镔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倩镔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228813.9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谭雪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813.98元予原告谭雪芬。三、驳回原告谭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0.57元;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各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8754.52元58754.52元应扣除社保用药。2015年1月30日收据无病历对应,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费1700元17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四护理费850元850元无异议。依据票据予以支持。五交通费400元1360元不认可。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44.79元200301.04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0%×20年=120771.6元。原告前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得22171.9元×7年×20%+22171.9元×3年×20%×1/5+22171.9元×10年×20%×1/2=55873.19元。七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认可。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八误工费9764.67元2262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19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9764.67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950元不认可。轮椅收据无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合计273813.98元被告垫付被告李倩镔垫付45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