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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凤芹与魏国吉、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王凤芹,女,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魏国吉,男,汉族,个体养殖户。被告王秋玲,女,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王凤芹与被告魏国吉、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忠杰、赵秀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吉及被告王秋玲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芹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魏国吉向原告王凤芹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2分,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23000元;被告魏国吉又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2分,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8000元,二笔借款合计本金55000元整,利息31000元。两次借款均由王秋玲担保,承诺如被告魏国吉无力偿还借款由王秋玲偿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魏国吉借故推脱,被告王秋玲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1000元,合计86000元。被告魏国吉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王秋玲辩称,被告魏国吉与其系亲属关系,所以才为其两笔借款担保,但担保时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从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近四年,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其还款,其应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本案本息偿还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国吉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王秋玲为担保人,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23000元;又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王秋玲为担保人,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8000元,两笔借款合计55000元,利息31000元。原告王凤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王秋玲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魏国吉索要,被告魏国吉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国吉先后两次向原告王凤芹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2分,利息合计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国吉无异议,被告魏国吉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秋玲在被告魏国吉向原告王凤芹借款时虽为其提供了担保,但原告王凤芹在庭审时诉称,每次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王秋玲主张权利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王秋玲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玲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凤芹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1000元,合计86000元;二、被告王秋玲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侠人民陪审员  郝忠杰人民陪审员  赵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