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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会民诉郑学丁、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会民,男,汉族,1979年生。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学丁,男,汉族,1982年生。被告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会民诉被告郑学丁、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富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丁、新乡富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民诉称,2013年6月22日00时15分,郑学丁驾驶豫G6****/豫G****挂号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4KM+210M处时,与同向在前张海峰驾驶的挂靠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会民的车牌号为豫E1****/豫E****挂号货车停车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会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学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豫E1****/豫E****挂号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600元。豫G6****/豫G****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富达运输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1****/豫E****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损失保险,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会民车辆损失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学丁、新乡富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郑学丁在事故发生48小时以后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报案,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造成的无法查明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G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的车辆损失,同意在强险内优先支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刘会民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结合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00时15分,郑学丁驾驶豫G6****/豫G****挂号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4KM+210M处,与同向在前张海峰驾驶的豫E1****/豫E****挂号货车停车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郑学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学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峰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1****/豫E****挂号货车登记车主其挂靠单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会民。张海峰系刘会民雇佣的司机。该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9600元。该车分别以主、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263790元、82080元。另外,豫G6****/豫G****挂号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富达运输公司。其中豫G6****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双方行车证、双方驾驶证、车辆经营合同、营业执照等以及评估结论书、保险单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会民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郑学丁与原告刘会民的司机张海峰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郑学丁承担本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会民一方承担本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富达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对被告郑学丁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分别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刘会民诉求车辆损失96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民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7600元的70%计5320元,由被告郑学丁赔偿。被告新乡富达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下余车辆损失2280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会民的该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民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郑学丁、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会民车辆损失5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民车辆损失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墨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