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5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玉伟与窦丰银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576-3号原告王玉伟。被告窦丰银。本院受理原告王玉伟与被告窦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窦丰银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淄博市沂源县,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由王玉伟、尹洪强、窦丰银合伙做铁粉生意,在协议书中约定“如生意产生纠纷,由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伙,所投资金转为被告个人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生意产生纠纷,由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决”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条款,故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窦丰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静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