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之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第一、二次开庭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胡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14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加深后分居。分居后原告因年老多病住院多次,并经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急需转至长沙湘雅医院治疗,需要预交巨额医疗费。多年来,原告的全部收入及积蓄均由被告掌握,原告身无分文。现因双方矛盾存在,被告不拿出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治疗疾病,因此,为挽救原告生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32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病情,并已入院治疗;证据2、病情检查报告资料,证明原告病情等情况;证据3、衡阳中医院住院资料,证明原告病情等情况;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证据5、某某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某某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7、某某市退休基金支出单,证明原告住院报销的医药费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提供原件,且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入院;证据2未提供原件,病情未作出明确判断;证据3、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与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被告现属合法夫妻,均有固定的收入,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4年8月-2015年3月的工资存折流水,上面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共支取人民币xxxx元,显示原告每月工资收入达xxxx元,而且原告属离休老干,经查询享受离休老干的待遇,医保全报;2、原告病情一直未得到医院认证,原告提供的附一医院转院单,经查实属伪造;3、原告诉讼请求xxxxx元,数额巨大,有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冻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何某甲工资存折流水单,证明2014年8月-2015年3月共支取xxxxx元;证据2、医院证明材料,证明医师曹某某本人坚决否认;证据3、周某某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周某某工资收入远远底于何某甲。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计算方式有异议,8、9月底取的钱有一部分是为被告交纳医药费,2014年下半年取的钱是支付原告治疗费以及生活开支及交通费;证据2住院结算专用章不能用于证明材料,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材料错别字很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4日在衡阳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原、被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因照顾和探望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出院后,被各自子女接回家照顾,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25日之后,原、被告工资由各自支取支配。原告系某某公司离休干部,享受衡阳市离休干部医保政策。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工资及社保收入为xxxx元。被告周某某系衡阳市某某局退休职工,现退休工资为xxxx元。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广场某某栋x楼xxxx平方米商铺门面。以被告名义投资证券截至2014年11月5日至总值为xxxx元,以被告名义在某某支行有整存整取存款四笔共计xxxx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因病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需预交住院费xxxxx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从被告账户中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xxxx元,该款直接付至某某医院账户,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某某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4945.45。上述住院费用经某某市离休基金报销xxxx元。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8原告在某某二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xxx元。2015年7月18日某某医院向原告下达了催款单,需补缴住院费xxx元。原告向本院再次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书,从被告账户中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xxxx元,该款直接付至某某医院。上述住院费用经衡阳市离休基金报销xxxx元。原告何某甲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经衡阳市离休基金报销共计xxxx元该款由衡阳市离休基金直接支付至被告周某某在邮政银行xxxxxxx的储蓄账户。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周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何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2、原告自2014年8月-2015年3月的工资是由谁支取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生活需要,扶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生活开支费用。原告因病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需要垫付医疗费原告无力承担。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经原告出院结算后实际需要支付的医疗费为xxxx元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收入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何某甲医疗费xxx元(该款已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执行);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61元,共计2161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捷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