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在方、郭晓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杨在方,郭晓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号。法定代表人:鲍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在方。被告:郭晓妹。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在方、郭晓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方、郭晓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杨在方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36000元,原告为被告杨在方的贷款债务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郭晓妹愿为被告杨在方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给被告透支贷款36000元。透支后,由于杨在方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支付了贷款本息29770.35元。后被告杨在方、郭晓妹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在方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9770.35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代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2201.63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郭晓妹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在方、郭晓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在方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透支贷款36000元以及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晓妹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同时约定代偿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三、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25日代偿5936.14元,2015年1月23日代偿6140.51元,2015年4月3日代偿17693.70元,总计为被告杨在方代偿29770.35元。四、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为25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杨在方、郭晓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杨在方的保证人,依约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其代偿借款29770.35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利息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调整为以实际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晓妹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晓妹对被告杨在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保证,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在方、郭晓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770.35元及利息损失544.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代偿款29770.35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二、被告郭晓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杨在方、郭晓妹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在方、郭晓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陈秋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