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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尹秀芹与王宝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芹,王宝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尹秀芹,女,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宝昌,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尹秀芹诉被告王宝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芹、被告王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住房在平山区,1993年3月17日,单位分给我一套公产平房。在该房分给我之前,该房曾分给被告居住。1997年左右,被告在我的房山头搭建了一处平房,因我当时未住在该房,不知道被告的搭建行为,被告将我房山头的通道堵死了,致使我无法通行,此后我找到被告协商,街委也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未给我留出通道,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我房山头留出人行道,即从我房屋山墙与被告房屋中间留出去房后的过道。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屋是单位在1982年时分给我的,当时我因为房屋太小,经单位领导同意我就在房屋的一侧又搭建了现在的房子,作为仓库。后来单位收回了分给我的房子,但我自己搭建的小房没收回,一直归我所有。从1982年单位分房时,我的小房就存在,而且去房后有其他的通道可行,并不是非要走我家屋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厂退休职工,相邻而居。1982年单位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分配给被告,被告接收该房屋后在该房的一侧搭建了一间小房,两房系连体房,共用一个山墙。1984年单位将分给被告的房屋收回,但并未收回后搭建的小房。1993年单位将从被告处收回的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1999年被告曾对其搭建的小房进行了翻盖。另查,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及原、被告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归工厂所有,原告系承租人,被告所搭建的房屋不在单位的房屋名册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宅使用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系连体房,形成该状态已有十多年历史,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自己的房山头留出过道,被告就需拆掉自己的房屋,这已超出常理上的必要便利的范畴,不利于生产、生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所建房屋系自己搭建的无证房屋一节,因被告所搭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拆除无证房屋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远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