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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祥意、张佳琪与宋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意,张佳琪,宋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孟祥意,河北展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佳琪,廊坊东方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宋石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孟祥意、张佳琪与被告宋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意与张佳琪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意、张佳琪诉称,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宋石林驾驶车辆与原告张佳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祥意、张佳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石林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孟祥意、张佳琪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孟祥意各项损失共计39982.06元,赔偿张佳琪各项损失共计23826.52元。被告宋石林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应提交被告宋石林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以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车辆承保情况。原告孟祥意、张佳琪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石林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宋石林,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2月2日22时43分,被告宋石林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长宁道与建设路左转时,与原告张佳琪驾驶冀B×××××号轿车直行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宋石林、张佳琪、孟祥意受伤,被告宋石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意分别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2月4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上唇裂伤、额骨骨折、左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住院11天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0775.92元、门诊费4097.14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张佳琪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2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颈5右侧椎弓板骨折、头面外伤、上唇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1天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2385.48元、门诊费3807.64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张佳琪提交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主张支出外购药费33元。原告孟祥意提交病假条8张、误工证明1份,主张其误工151天,产生误工费17000元。原告孟祥意、张佳琪分别提交证明1份,主张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二人分别由刘素玲、于爱军护理,分别产生护理费1633元。原告孟祥意、张佳琪依据出院证及住院病案,分别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孟祥意、张佳琪另分别主张交通费866元、247.4元。诉讼中,原告张佳琪表示其医疗费由原告孟祥意支出,由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孟祥意赔付该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孟祥意、张佳琪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石林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孟祥意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4873.06元(10775.92元+4097.14元)、原告张佳琪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6226.12元(12385.48元+3807.64元+33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祥意、张佳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为220元(20元×11天)。依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二人护理费分别应为1283元(3500元÷30天×11天)。原告孟祥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主张,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9987.1元(24141元÷365天×151天)。依据原告孟祥意、张佳琪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本院酌定二原告的营养费分别为600元(20元×30天)。原告孟祥意、张佳琪未能举证说明交通费票据部分出自相同的出租车的合理性,依据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孟祥意交通费300元、张佳琪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张佳琪的医疗费系原告孟祥意支出,故该医疗费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孟祥意赔付。综上,原告孟祥意合理损失共计43489.28元、原告张佳琪合理损失共计2303元,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孟祥意保险理赔款21570.1元(10000元+9987.1元+1283元+300元),给付原告张佳琪保险理赔款1483元(1283元+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孟祥意保险理赔款21919.18元(14873.06元+16226.12元-10000元+220元+600元)、给付张佳琪保险理赔款820元(220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孟祥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570.1元,给付原告张佳琪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8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孟祥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919.18元,给付原告张佳琪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20元;三、被告宋石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祥意、张佳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孟祥意、张佳琪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扬 来自